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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促字第 20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2002號債 權 人 蔡錦龍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治仁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返還合夥出資額新臺幣20萬元,並提出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為證,然匯入存款之原因多端(如清償借款、給付貨款、贈與、損害賠償、給付工程款等),僅憑存款憑條(收據)尚難釋明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債務人應返還其出資額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