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3號原 告 劉正基
邱景暘邱德銘張春文
阮敏川余嘉豐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4,11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扣除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11,791元之三分之一即3,930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7,861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被告應繳納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7,86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