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6號原 告 陳富芳兼監護人 陳富梅被 告 簡名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本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泰安鄉高熊段1108、1117、1187、1158、1121、1176等地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就前開最高限額抵設定登記及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22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第1、2 項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從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一致,故不併徵裁判費。而訴之聲明第1 、2項為第3項之前提,訴訟利益同一,亦無庸併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萬元(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卷第26-1頁),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為1,753,800元(計算式:1108地號土地面積96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元×設定權利範圍1/1=11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7地號土地面積9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元×設定權利範圍1/1=109,200元;1187地號土地面積3,44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元×設定權利範圍1/1=412,800元;1158地號土地面積727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元×設定權利範圍2/4=436,200元;1121地號土地面積4,72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元×設定權利範圍1/1=566,400元;1176地號土地面積95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元×設定權利範圍1/1=114,000元),是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50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爰依判決所載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