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高振宇上列聲請人因呈報安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民國11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