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姚廷穎上列聲請人呈報豐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2條第1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6條第1項),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如清算人所陳報之清算終結日在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或於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呈報清算終結,形式上難認其已完成該等職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0日完成豐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爰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其提出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股東會議記錄、監察人審查報告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日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最後登載日為111年10月21日,申報債權之期間為3個月,截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111年12月23日),顯然未滿3個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33號卷宗核明屬實。則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尚無法確定有無其他債權人尚未申報債權,而聲請人即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逕行製作各項表冊並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難認其已完成首揭清算職務。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