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聲 請 人 傅已恩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彥儀共同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相 對 人 傅尚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非訟事件審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卷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之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彥儀新臺幣(下同)776,19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為:
相對人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傅已恩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傅已恩之扶養費9,370元予聲請人林彥儀。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計算第一項聲明標的金額為776,190元,第二項聲明標的金額為1,124,400元(計算式:9,370元×12月×10年=1,124,400元),第一、二項應徵之程序費用分別各為1,000元、2,000元,故第一審應徵之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 3,000元),本件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3,000元,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