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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鍾惠玲相 對 人 鍾少華

鍊銀珠上 一 人之監 護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鍾惠玲、相對人(即被告)鍾少華、鍊銀珠各負擔3分之1 ,全案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403元,業經聲請人預納。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10,134元「計算式:30,403元×1/3=10,134元(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