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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司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相 對 人 卓稚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留置權既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倘留置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留置物,基於相同法理,法院亦得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送交聲請人之頭份服務廠維修,該車於同年9月30日修繕完畢後,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受領該車,但相對人以其經濟狀況不良為由而拒絕受領,該車之修繕費用尚餘新臺幣126,720元未清償,且仍停放於聲請人之頭份服務廠,爰依民法第93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結帳清單、電子發票、110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677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而本院已於111年1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附表:

名稱 牌照號碼 引擊號碼 自用小客車 AUF-7928 4J12RE12212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