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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朱瓊棻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當事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遭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該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第三人朱曾玉鳳之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朱曾玉鳳假扣押,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0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執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朱曾玉鳳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具狀對聲請人及朱曾玉鳳起訴,嗣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再經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64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此亦有上開裁定、假扣押聲請狀、起訴狀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而相對人上開假扣押聲請狀所述之事實與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均為聲請人邀朱曾玉鳳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5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300萬元等情,堪認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起訴,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事實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