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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劉煜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赤糖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赤糖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云云。

二、惟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依職權調卷後確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尚未確定,是上開判決既未確定,尚不生執行力,本院即無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