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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祥賓相 對 人 甘杏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94)登錄債券供擔保,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分別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88號、102年度聲字第22號、105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另分別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69號、102年度存字第351號、105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9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