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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張百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0201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相對人111年10月19日出具之領取提存物同意書及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