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金建國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01,433元,扣除本院97年度取字第782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台幣47,507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01,433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111年10月6日以中和宜安郵局第00034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次查,本件相對人已於97年10月15日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金,以本院96年度執人字第9883號領取47,507元完畢,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取字第78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01,433元,扣除本院197年度取字第782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47,507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