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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彭德安相 對 人 彭炎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85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