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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邱林玉琴

邱俊雄相 對 人 邱創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3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返還金錢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第一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如附表費用計算書所支出之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3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368元 110年1月27日收據(684元) 110年3月11日收據(684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10號裁定 合計 31,368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