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楊榮英相 對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即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2,408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15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即向本院提存所提存52,408元,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其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惟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願於上訴人(即聲請人)搬遷翌日起算2日內,撤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1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並同意上訴人取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2,408元。」,堪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並經記明筆錄,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毋庸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