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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游景旺相 對 人 湯秀華即湯阿添之繼承人

湯秀鳳即湯阿添之繼承人

湯富吉即湯阿添之繼承人

湯瑞嬌即湯阿添之繼承人

湯美蘭即湯阿添之繼承人

湯盛全即湯阿添之繼承人

湯英新即湯阿添之繼承人

張穗鴦即張春煌之繼承人

張傑凱即張春煌之繼承人

張文慈即張春煌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湯秀華、湯秀鳳、湯富吉、湯瑞嬌、湯美蘭、湯盛全、湯英新為相對人湯阿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張穗鴦、張傑凱、張文慈為相對人張春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性質雖屬非訟事件,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規定之明文,然核其性質,因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係得繼承之債務,倘當事人嗣後發生死亡情事,其繼承人原則上本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擔訴訟費用,是即使為非訟事件,解釋上亦應令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承受訴訟之相關規定,以利法律程序之進行,及維護該等繼承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湯阿添、張春煌於聲請人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聲請後死亡,依上開說明,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為利程序進行,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以裁定命湯秀華、湯秀鳳、湯富吉、湯瑞嬌、湯美蘭、湯盛全、湯英新為相對人湯阿添承受訴訟,及命張穗鴦、張傑凱、張文慈為相對人張春煌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