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黃錦煌
黃金龍黃志順黃麗卿相 對 人 劉佳瑞
苗連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吉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527,6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9號、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27,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劉佳瑞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調解筆錄等影本為憑,又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10司執全第14號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苗連貨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第二項記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一、(一)之金額後,同意撤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金527600元整。」。查聲請人業已依調解筆錄第二項記載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命令及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有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苗院雅110司執全民字第14號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本院另於111年9月29日檢附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劉佳瑞就聲請人之主張,應於5日內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而相對人劉佳瑞於111年10月12日收受本院上揭通知後,迄今亦無具狀表示任何異議,可認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業已成就。又查相對人苗連貨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已收受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惟相對人苗連貨運有限公司迄今未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