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 相 對人 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佑寧相 對 人即 聲 請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苗栗縣政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邦公司)與苗栗縣政府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後,弘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弘邦公司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4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弘邦公司)負擔;更審判決
主文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苗栗縣政府)負擔24%,餘由上訴人(即弘邦公司)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而弘邦公司應給付苗栗縣政府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末按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經抵銷後,並無差額者,應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記明,並駁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弘邦公司聲請確定其對苗栗縣政府之訴訟費用額部分,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得向苗栗縣政府請求賠償,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附表: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第一審裁判費 37,234元 弘邦公司墊付 2 第二審裁判費 54,217元 弘邦公司墊付 3 更審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費 56,000元 弘邦公司墊付(109年10月27日收據) 4 更審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費 56,000元 苗栗縣政府墊付(109年12月17日收據) 5 第三審裁判費 55,851元 弘邦公司墊付 6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弘邦公司墊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86號裁定) 7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苗栗縣政府墊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37號裁定) 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㈠弘邦公司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7,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857元。 ㈡嗣弘邦公司於第一審程序減縮訴之聲明,依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3,657,255元,核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7,234元。 ㈢弘邦公司減縮訴之聲明所生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之差額7,623元(計算式:00000-00000=7623),應由弘邦公司自行負擔。故其餘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始為第一審訴訟費用: ⒈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弘邦公司對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時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657,2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851元。嗣弘邦公司於第二審程序減縮上訴聲明,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上訴標的金額為3,544,466元,則第一審未經上訴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2,7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12789),此部分金額所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為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應由弘邦公司負擔。 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其餘第一審裁判費36,014元(計算式:00000-0000=36014)為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㈠弘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時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657,2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851元。嗣弘邦公司於第二審程序減縮上訴聲明,依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3,544,466元,核算第二審裁判費應為54,217元。 ㈡弘邦公司減縮上訴聲明所生上開第二審裁判費之差額1,634元(計算式:00000-00000=1634),應由弘邦公司自行負擔。故其餘第二審裁判費54,217元及編號3、4之費用,始為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 即編號5至7所示之費用。 四、綜上: ㈠弘邦公司已墊付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36,01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10,217元、第三審訴訟費用85,851元,合計232,082元,應由苗栗縣政府負擔24%即55,700元(計算式:232082×24%≒55700)。 ㈡苗栗縣政府已墊付第二審訴訟費用56,00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30,000元,合計86,000元,應由弘邦公司負擔76%即65,360元(計算式:86000×76%=65360)。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視為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本院僅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故弘邦公司應給付苗栗縣政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60元(計算式:00000-00000=9960),及自本裁定送達弘邦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