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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鍾雲彩即吳志銘即吳文炎之繼承人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五○○一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苗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374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影本及郵局掛號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第12374號、110年度苗簡字第14號及110年度苗簡聲字第1號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