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陳品宏
陳雅慧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價值新臺幣120萬元之提存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3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人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經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就部分標的囑託本院執行(案列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0號)在案。嗣聲請人經二次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新竹地院108年度存字第3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均已執行完畢,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新竹地院108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493號分配表、105年度司執字第13271號分配表、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02號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上開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標的,經其他債權人聲請終局執行(案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49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3271號、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02號)拍定並分配完畢,且聲請人已於前述終局執行事件中提出終局執行名義(即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152號債權憑證)參與分配而不足額受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假扣押之標的交付終局執行而終結,應無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而損害尚未確定之情形發生,可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迄未就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新竹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