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奕心相 對 人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奕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奕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6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遷讓建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5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建設公司)負擔12%、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紡織公司)負擔8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日南建設公司各如附表一、二費用計算書所列之費用,均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由日南建設公司負擔12%、日南紡織公司負擔85%,聲請人負擔3%,故就聲請人墊付之63,104元,應由日南建設公司、日南紡織公司分別負擔7,572元(計算式:63104×12%≒7572)、53,638元(計算式:63104×85%≒53638);就日南建設公司墊付之52,084元,應由聲請人負擔1,563元(計算式:52084×3%≒1563)。
四、綜上,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上所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視為聲請人與日南建設公司各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本院僅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因此,日南建設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9元(計算式:0000-0000=6009),而日南紡織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638元,並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末按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經抵銷後,並無差額者,應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記明,並駁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日南建設公司聲請確定其對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部分,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附表一:聲請人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第二審裁判費 62,088元 108年11月4日收據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766元 109年6月10日收據 複製電子卷證費 250元 109年7月31日收據 合計 63,104元 由聲請人墊付附表二: 日南建設公司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第一審裁判費 52,084元 108年4月2日收據 合計 52,084元 由日南建設公司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