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陳品宏
陳雅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債券代號:A02106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價值新臺幣120萬元之提存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3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人即執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經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就部分標的囑託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0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經二次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新竹地院108年度存字第3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均已執行完畢,而為取回提存物,並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8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8號裁定、新竹地院108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493號分配表、105年度司執字第13271號分配表、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02號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