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調字第82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黃麗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永川等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永川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其竟將原為其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名張姓相對人名下,此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該等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予相對人張永川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行為,依首揭說明,核屬撤銷訴權之行使,依法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