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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洪明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柯進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年傑會計師為失蹤人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柯進旺(民國前0年00月00日出生,失蹤前住所: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為辦理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事宜,惟失蹤人柯進旺僅有臺灣光復後最後戶籍設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之記事,並無臺灣光復前、後死亡除戶等相關資料,聲請人經四處尋覓無著,失蹤人柯進旺音訊杳然,是失蹤人柯進旺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手抄式戶籍謄本為證。觀諸上開手抄式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民國35年10月1日遷出福建省廈門市○○街00號、民國39年12月29日由里長鄭應郎代辦遷出登記」等語;復經本院函請苗栗○○○○○○○○○提供失蹤人柯進旺之配偶及全體成年子女、(外)孫子女之相關戶籍資料,經該所函覆相關戶籍謄本8張,顯示失蹤人柯進旺之配偶及全體成年子女均已於35年10月1日隨失蹤人柯進旺遷出戶籍址,此有該所111年10月24日苑鎮戶字第1110001575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柯進旺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柯進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聲請人具狀提出廖年傑會計師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同意書,茲審酌廖年傑為執業會計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廖年傑會計師擔任失蹤人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