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黎鴻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蕭氏益妹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失蹤人蕭氏益妹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蕭氏益妹(失蹤前住所:新竹州苗栗郡四湖庄二湖五百十五番地)之祖父蕭昌壽與聲請人共有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因蕭昌壽已於民國37年2月10日死亡,失蹤人蕭氏益妹為其繼承人,自58年7月戶籍配賦統一編號後即無任何戶籍資料,僅有於日據時代大正12年8月6日出生之手抄謄本紀錄,現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審理中,爰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式戶籍謄本土地、本院民事庭通知(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手抄式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除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蕭昌壽、失蹤人蕭氏益妹住址為新竹州苗栗郡四湖庄二湖五百十五番地及其父母均已死亡等情外,並無其他關於失蹤人蕭氏益妹之資料可供查詢。復經本院依職權以蕭氏益妹之姓名查詢戶籍、入出境、在監在押、前科、勞、健保投保資料及財產總歸戶、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等資料,均無所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單一窗口連線勞、健保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苗栗縣西湖鄉戶政事務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失蹤人蕭氏益妹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蕭氏益妹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蕭氏益妹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聲請人具狀提出林助信律師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同意書,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失蹤人蕭氏益妹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