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武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曾泉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美蓉地政士為失蹤人曾泉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8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曾水德為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訴外人曾水德已於民國49年11月8日死亡,失蹤人曾泉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失蹤前住所: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為訴外人曾水德之子,現聲請人上開土地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1號審理中,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調閱失蹤人曾泉土之戶籍資料,載記失蹤人曾泉土「民國39年12月12日由戶長申請民國32年不詳月日往日本住所不明」,且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可知失蹤人曾泉土確為行方不明,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曾泉土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手抄式戶籍謄本、同意書、苗栗縣地政士證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觀諸上開手抄式戶籍謄本,失蹤人曾泉土之記事欄確有記載「民國39年12月12日由戶長申請民國32年不詳月日往日本住所不明」等語;復經本院函請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提供失蹤人曾泉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全體兄弟姐妹之相關戶籍資料,經該所函覆相關戶籍謄本5張,顯示失蹤人曾泉土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全體兄弟姐妹亦已死亡,此有該所111年12月5日南鄉戶字第1110001592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以曾泉土之姓名查詢入出境、在監在押、前科、手機帳單地址、健保就診、勞、健保投保資料等資料,均無所獲,堪認失蹤人曾泉土確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曾泉土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失蹤人曾泉土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聲請人即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聲請人具狀提出陳美蓉地政土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同意書,茲審酌陳美蓉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美蓉地政士擔任失蹤人曾泉土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