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代 理 人 陳亭蓉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全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1人公司,無董事及經理人,負責人詹益恭已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繼承過戶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能辦理稅捐文書送達並處理未了事務,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至少應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免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全體股東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之規定亦明,足見公司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以111年12月9日經授中字第11135020450號函命令相對人解散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1月10日經中三字第1123301814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其原有之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顯已無維持公司正常業務而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