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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再微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櫻桃

陳櫻枝吳滿妹連素珍再審被告 黃桂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號(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陳櫻桃之住所地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4月24日生送達效力,於111年4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陳櫻枝、連素珍,於111年4月13送達再審原告吳滿妹,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二審卷第45、47、49、51頁),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5日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狀章),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⒈事實審法院未盡調查義務

本院111年度苗小字第907號(下稱原一審)判決有下列錯誤之處:

⑴陳櫻桃、陳櫻枝、吳滿妹3人(下稱陳櫻桃等3人)才小學畢

業,從事清潔工作,根本不懂法律,不可能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⑵該案被告僅有再審被告黃桂源一人,根本不需要連帶,陳櫻桃等3人不懂法律不可能用連帶作為訴之聲明。

⑶陳櫻桃委任處理土地糾紛時間是104年12月18日,委任處理勞

動糾紛是105年9月8日,連素珍委任處理勞動糾紛是106年8月14日,陳櫻枝委任處理勞動糾紛是106年12月28日,吳滿妹委任處理勞動糾紛是107年6月4日,判決卻記載審原告4人委任時間均為105年9月8日。

⑷吳滿妹、陳櫻枝告再審被告背信罪是109年7月15日,連素珍

是109年8月5日,陳櫻桃是109年8月27日,兩造書面終止委任關係是110年2月3日,是先提告後才終止委任關係。⑸再審被告從未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請調解及申訴。

⑹陳櫻桃係於110年2月9日方在訴外人王瀚興律師陪同下第1次

申請銅鑼圈段大銅鑼圈小段空拍圖,判決卻記載再審被告曾於105年間申請空照圖。

⑺陳櫻桃與共有人間土地糾紛最後一次調解日期為104年7月8日

,當時調解不成立且未申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9年底止,雙方不曾有調解,判決卻記載再審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共有人意見不合申請至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調解。

⑻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0號處分書就再審被告涉詐欺、背信罪

嫌不起訴再議部分另行發回原署續查,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非駁回再議確定。

⑼再審原告係主張返還處理費用不當得利之訴,而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⑽判決記載「被告受委任後,確曾以原告4人向主管機關及科技

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聲請調解及申訴,並經竹科管理局函覆原告4人係自願離職,強森公司無須給付資遣費」,又記載「然觀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於106年度民調字第4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顯然前後矛盾。

且106年10月16日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確實有調解,但是調解當天對造未到現場,再審原告沒有申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是再審被告偽造陳櫻桃簽名、蓋章向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申請。

⑾陳櫻桃從未在起訴狀或事實審時以言詞表示「被告應於104年及105年就辦理完成與溫瑞榮間之土地糾紛及土地測量」。

⒉事實審未盡闡明義務

本案為小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為經濟上之弱勢,無錢聘請律師代為主張權利,且都年近七十,學歷為小學教育程度,不熟悉法律,不知道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差別,更遑論時效規定及其影響,在起訴狀中主張再審被告應返還處理費用,從未主張侵權行為,縱於言詞辯論時遭誤導將訴之聲明減縮為侵權行為,審判長仍應盡闡明義務,明確告知變更聲明之法律效果及可能喪失的權益。

⒊事實審有突襲性裁判之嫌⑴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縱事實審認定再審原告在事實審時當庭以言詞縮減訴之聲明為侵權行為,然因再審原告一直相信委任關係存在,直到109年7月間再審原告方在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免費法律顧問建議下提告刑事背信罪(吳滿妹、陳櫻枝告再審被告背信罪是109年7月15日,連素珍告再審被告背信罪是109年8月5日,陳櫻桃告再審被告背信罪是109年8月27日),換言之,再審原告知悉「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是在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免費法律顧問建議下提告刑事背信罪時,可見本案的侵權行為時效起算點最早應為109年7月15日,再審原告主張權利時並未超過2年。

⑵再審原告皆為小學畢業從事清潔工作,從小受到教育就是認

為做人要守信用,拿錢不辦事就是不對,更何況還是一個具有法學碩士學歷且通過國家地政士考試資格的專業人士,足見無論再審原告在事實審的訴之聲明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其內心真意就是認為拿錢不辦事就應該返還處理費用,事實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1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

⒋本案屬於請求權競合

本案屬於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競合,再審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收受再審原告費用新臺幣9萬9,000元,但收費後從未實質處理任何事情,也未幫再審原告爭取到任何權益,導致再審原告權益受損,縱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得行使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得擇一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

駁回;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雖係聲明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並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針對原一審小額判決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訴訟指揮等職權之行使予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其補正。從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符法定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第49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原二審係經實體審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後以本案判決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故再審原告縱亦有對原一審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之意,依前揭法律規定,該部分再審之訴亦應由本院專屬管轄,且該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