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8號原 告 陳志威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8,000元(加班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然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屬因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1,653元【計算式:4,960元1/3=1,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