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3號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倖賢間請求給付罰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蘇倖賢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