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3號原 告 張珍珍
林小琴上列原告與被告園霖大飯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289元(包含加班費、資遣費、獎金、健保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58,28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然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屬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920元【計算式:2,760元1/3=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