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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董逸淳

高光輝邱國祐王文助吳昌澐楊隆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退撫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現為被告通霄發電廠之員工,舊制年資結算前職稱原告董逸淳、高光輝、吳昌澐、楊隆溝為機械技術員,原告邱國祐、王文助為電機運轉員,為被告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原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原告受僱期間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值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被告並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屬工資之性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結清退休金。詎被告核發原告結清舊制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結清舊制退休金,致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尚未給付,自應予補發。又原告雖分別與被告有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3項規定,舊制年資結清,勞僱雙方約定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故被告應依據上開規定計給原告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原告所簽署之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已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訂工資範疇之強制規定,且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勞僱雙方得以不低於勞基法有關基數計算之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項目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系爭夜點費非表列之給與項目,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又夜點費始自日據時期,乃體恤性、恩惠性給與,作為夜勤人員補充體力購買餐食之用,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況夜點費與誤餐費相同,均屬餐費性質,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每月領取金額並非固定,不具經常性,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縱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列入平均工資,且僅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及深夜點心費250元。復因兩造於109年7月1日辦理年資結清時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系爭夜點費,原告應受拘束。

另原告均尚未退休,渠等遲延利息起算日亦應為渠等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始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任職於被告之通霄發電廠,為被告僱用

人員,屬純勞工身分,並分別於起訴狀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基數、結清舊制年資日前3 個月、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舊制結清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按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之工作均需輪班。

㈢被告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給予每次金額固定之夜點

費,自92年1 月起大夜班每次400 元(含一般夜點費150 元及加發夜點費250 元)、小夜班每次250元(含一般夜點費75元及加發夜點費175 元)。

㈣如果夜點費全部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可領取舊制年資結算金之差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補發之數額。

㈤原告於108 年12月20日簽署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並於同年月23日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納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

?㈡原告是否受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之拘束?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起息日應至何時起

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納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2.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具對價性及經常性,屬工資之一部分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被告則辯稱:依經濟部之函釋,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質,不得計入工資範圍等語。

又夜點費始自日據時期,乃體恤性、恩惠性給與,作為夜勤人員補充體力購買餐食之用,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況夜點費與誤餐費相同,均屬餐費性質,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每月領取金額並非固定,不具經常性等語;經查:

⑴原告任職期間均須依被告排班,從事24小時三班固定輪

值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係依原告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且其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依原告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原告主張渠等領取系爭夜點費,為渠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即非無憑。

⑵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之規定,只須符合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縱夜點費最初以食物發放,仍得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夜點費在被告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自不因被告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之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自難以夜點費給付之金額相同,即推認為不具對價性之恩惠性給與。被告所辯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乙節,即不可採。

⑶被告雖以經濟部目前仍認公營事業夜點費並非屬工資,

係源自於發給夜間輪值人員之恩給制度,屬勉勵、恩惠性質,且非屬行政院核定薪(工)資項目,經濟部歷來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等語置辯,並引用經濟部94年4月7日經人字第09403599210號函、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為據。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被告上開所述及函文,僅屬行政函釋或事業單位內部規定,性質上並非法律,且與勞基法之規定及說明不符,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況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可見修正前條文,原意僅就不具勞工工作對價性質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支出,排除於工資範圍。是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依法就其是否為工作型態下之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可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亦不脫工資之範疇,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⑷綜上,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㈡原告是否受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之拘束?

1.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夜點費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云云。

2.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第127至132頁);惟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系爭夜點費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僱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夜點費,已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原告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是原告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此部分結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給付之

利息起息日應至何時起算?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而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查,原告所領之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性質,已如上述,則被告計算原告退休時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時,自應分別將之列入渠等之平均工資。而原告主張渠等之年資起算日、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夜點費經計入平均工資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計算方式,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2.又被告辯稱:原告均尚未退休,渠等遲延利息起算日亦應為其等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始屬公允等語。惟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並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發,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之。」等語,此有年資結清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卷第83至94頁),又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

編號 員工 姓名 退撫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01 董逸淳 79年5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4,800.0000元 174,54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000 結清前6個月 4,916.6667元 02 高光輝 76年5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4,800.0000元 181,59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5000 結清前6個月 4,716.6667元 03 邱國祐 77年1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4,800.0000元 184,37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000 結清前6個月 4,916.6667元 04 王文助 67年1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結清前3個月 4,800.0000元 215,43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結清前6個月 4,783.3333元 05 吳昌澐 78年1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退休前3個月 4,800.0000元 179,45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000 退休前6個月 4,916.6667元 06 楊隆溝 79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退休前3個月 4,800.0000元 172,08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退休前6個月 4,916.6667元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