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楊春鈞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翁方彬律師被 告 謝瑞堂訴訟代理人 劉瑞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56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199,562元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日參加專案裁減(優退),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暫行條例之規定辦理離職,並領取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99,562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於89年3月11日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之規定,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為其領取原告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即保險金額1,199,562元,將來若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勞保損失補償金繳回予原告。嗣勞工保險局於99年12月13日函知原告,被告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99年11月30日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按月給付被告16,337元,並自99年11月起按月發給,故被告即應繳回補償金。原告乃於111年5月5日函請被告繳還,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辦法第6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劉瑞玉於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被告為伊之二伯,被告現在生病無力償還,可否等有行為能力時再償還等語,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呈、被告領
款收據、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律師函及回執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為證。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參照,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