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董智河
李碧欣
朱榮源
羅正光
溫昌海
彭賢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主事務所雖設臺北市中正區,然原告主張其等勞務提供地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通霄發電廠,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改由曾文生接任董事長,並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01至104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董智河、李碧欣、朱榮源、羅正光、温昌海、彭賢能等人(下稱原告6人,並以姓名稱之)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前均任職於被告,為被告通霄發電廠之員工,原告6人退休或結清前工作職稱:董智河為機械工程監、李碧欣為一般工程監、朱榮源為電機工程監、羅正光為電機技術員、温昌海、彭賢能均為機械技術員。並均已各自附表「退休/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或舊制結清。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下稱經濟部事業人員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羅正光、温昌海、彭賢能(下稱羅正光3人)於舊制結清前為技術員,屬勞基法之勞工;董智河、李碧欣、朱榮源(下稱董智河3人)退休前為工程監,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是羅正光3人之工作年資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臺灣省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董智河3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計算之。
(二)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是原告6人之平均工資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原告6人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性質,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0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6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而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6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原告6人之結清/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結清、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給之。
(三)茲就原告6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服務年資與結清、退休金基數、夜點費金額分述如下:
1、董智河:⑴其服務年資起算日期為65年1月21日、退休日期為110年11
月30日。是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8年6月11日、退休金基數為17.1667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37年3月29日、退休金基數為27.8333基數。
⑵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10年11月5,100元、同年10月
4,650元、同年9月5,100元、同年8月4,650元、同年7月5,100元、同年6月4,650元,則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50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875元。
2、李碧欣:⑴其服務年資起算日期為66年7月1日、退休日期為111年1月1
日。是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7年1月、退休金基數為14.1667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37年5月、退休金基數為
30.8333基數。⑵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10年12月4,800元、同年11月
5,350元、同年10月4,650元、同年9月5,100元、同年8月4,650元、同年7月5,100元,則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33.3333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41.6667元。
3、朱榮源:⑴其服務年資起算日期為67年11月1日、退休日期為110年3月
1日。是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5年9月、退休金基數為11.5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36年7月、退休金基數為33.5基數。
⑵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10年2月4,400元、同年1月5,
100元、109年12月5,450元、同年11月4,550元、同年10月5,600元、同年9月4,400元,則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83.3333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16.6667元。
4、羅正光:⑴其服務年資起算日期為66年10月30日、結清舊制年資日期1
09年7月1日、退休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是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6年9月2日、退休金基數為13.6667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22年9月、退休金基數為31.3333基數。
⑵舊制結清前6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9年6月5,600元、同年5
月4,550元、同年4月5,050元、同年3月4,700元、同年2月5,050元、同年1月4,700元,則舊制結清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5,066.6667元、舊制結清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41.6667元。
5、温昌海:⑴其服務年資起算日期為66年1月21日、結清舊制年資日期10
9年7月1日、退休日期為110年11月30日。是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8年6月11日、退休金基數為17.1667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21年6月、退休金基數為27.8333基數。
⑵舊制結清前6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9年6月5,600元、同年5
月4,550元、同年4月5,450元、同年3月4,700元、同年2月5,050元、同年1月4,700元,則舊制結清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5,200元、舊制結清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5,008.333元。
6、彭賢能:⑴其服務年資起算日期為67年10月30日、結清舊制年資日期1
09年7月1日、退休日期為110年11月30日。是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5年9月2日、退休金基數為11.6667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23年11月、退休金基數為33.3333基數。⑵舊制結清前6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9年6月5,600元、同年5
月4,550元、同年4月5,450元、同年3月4,700元、同年2月5,050元、同年1月4,700元,則舊制結清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為5,200元、舊制結清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為5,008.333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6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經原告6人請求補發,原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五)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6人為被告公司通霄發電廠之退休員工,其中羅正光3人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在案。又其等於退休前或結清舊制年資時董智河、李碧欣、朱榮源均為派用人員,分別為機械工程監、一般工程監、電機工程監,支薪等給分類11等15級、12等13級、11等15級,基本月薪111,679元、119,758元、111,679元;羅正光、温昌海、彭賢能均為僱用人員,分別為電機運轉員、機械技術員、機械技術員,支薪等級評價14等15級、14等15級、13等15級,基本月薪78,767元、78,767元、72,913元,其等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舊制結清日期、平均夜點費等均如附表所示。
(二)董智河3人部分:
甲、被告已依相關法規辦理核算退休金並給付董智河3人,已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
1、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進用人員分為派(聘)用、僱用(或約僱),前者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後者則純勞工身分。因經濟部所屬事業係實施「單一薪給」之機構,故均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董智河3人均為派用人員,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
2、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經濟部用人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9點第2項之規定,可知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濟部用人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如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應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或福利。又事實上被告自61年起,即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迄今,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此由董智河3人按其薪點折算標準計算而領取月基本薪給,最高119,758元、最低111,679元,超出各自當年勞動市場月基本工資4、5倍以上可知。
3、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之辦理規定,溯自64年間起之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其後經多次修正(最近於108年8月30日修正)。董智河3人退休日期介於110年3月至111年1月間,即應適用上開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內容,均無不同。又依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第貳章「工資及平均工資」第1條、第2條規定,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之一部。董智河3人主張之夜點費,係被告恩惠性給與之餐費,自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經濟部因而不須將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此由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第6頁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無此項目即明。反觀董智河3人每月至少領有「假日出勤」而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上開項目表編號8所載之項目。是董智河3人主張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大、小夜班點心費,下稱大、小夜班點心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無據。
4、再國營事業之夜點費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之制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均認夜點費非屬經常性給予,自始迄今從未再經行政院、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外,國營事業機構雖為私法人,惟其兼具行政體制,尚且需配合國家政策,則董智河3人就退休金差額給付之訴求,即係與退休及薪資事項有關,其請求是否有據,應依經濟部制頒之經濟部退撫辦法及實施單一薪給,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暨已排除大、小夜班之夜點費於經常性給與之指定範圍外等定之,至為明確。
5、又依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3條之法規沿革及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目次柒、附錄第41頁,經濟部111年3月23日經營字第11102606220號函,可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之定義性規定,並非單一之勞動條件,非屬於經核定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如夜點費)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基準,自不得遽論被告違反牴觸勞基法或最低勞動條件情事。
乙、被告發給之大、小夜班點心費,依其沿革及性質係單方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之一部,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被告為體卹員工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大、小夜班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且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於64年間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而以改發放現款方式為之,並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各單位。該函載明: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悉由主辦人事部門直接記入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內核發之。是夜點費僅是發放方式改變而已,其屬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並未變更,且列於非固定薪資項下,自非工資之一部分。
2、被告於77年7月間另加發夜點費,並經歷次調整,有89年1月13日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92年3月21日電人字第09202061631號函可稽。可知各輪班人員之夜點費性質可區分為一般及加發之事實,已實施近30年。又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點心費250元【即75元(小夜班點心費)+175元(加發小夜班點心費)=250元】、大夜班點心費400元【即150元(大夜班點心費)+250元(加發大夜班點心費)=400元】,其中非加發部分(即小夜班點心費75元、大夜班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其屬餐費性質更為明確。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2710號函釋非屬工資。
3、被告於80年間以(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規範之夜點費報支條件,值班員工需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領小夜班點心費;需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領大夜班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小夜班及大夜班者,僅能報支大夜班點心費。上開金額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不同而有差別,此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而與經常給與之工資有別。又勞基法施行細則於74年2月27日發布時,其第10條將夜點費列入「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迄至94年6月15日修正始將夜點費刪除。益證被告發給之夜點費係屬單方恩惠性給與,縱有加發部分,亦係在94年6月15日之前,其性質未曾變動。再勞動部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夜點費時,並未明示夜點費、誤餐費必屬工資,且以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94年9月12日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函均未將夜點費解為當然是工資之一部分。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關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亦認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認定,不得逕予認係屬工資。
丙、本件夜點費之爭訟係因勞動部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致,依行政院94年5月30日院臺勞字第0940014860號函、勞動部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八二)國營090678號函之釋示,基於信賴利益原則,應對被告為必要、合理之認定。
丁、縱認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仍應有下列之計算方式:
1、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依夜點費之結構,縱認為具有工資之性質,應以加發部分為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即小夜班點心費每次175元、大夜班點心費每次250元。
2、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計算計入夜點費:因勞基法施行前,夜點費原非工資之一部,而係餐費,縱認勞基法施行後是工資之一部,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3、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計算計入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
如上開第2點,且依夜點費之結構,縱認具有工資之性質,亦應以加發部分為限。
(三)羅正光3人部分:
1、羅正光3人於勞退條例在94年7月1日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保留舊制年資之僱用人員,兩造業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日期,協議結清舊制年資在案。經台灣電力工會於108年11月26日之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事項中就舊制結清案載明:⒋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獎工等)依現行規定辦理比照屆退制度,非屬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如夜點費),不予採計。被告乃於所辦說明會及以網際網路公告上開相關資訊在案,基此,羅正光3人詳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與所屬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注意事項」,並了解「年資結清協議書」內容,勾選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乙項,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並於108年12月25日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已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是舊制年資結清係屬員工自行選擇、自行簽署並同意為之,且於選擇前被告亦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羅正光3人竟於結清後,片面推翻協議約定,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而請求補發結清金額,於法顯有未合。
2、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羅正光3人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雖以被告未將結清前3個月、6個月輪值夜班所得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不生結清效力為由,依臺灣省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發給結清年資差額。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已與羅正光3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給付(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其等自無請求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至其等主張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強制規定而部分無效或顯失公平而無效,究其真意為不生結清效力,縱屬可採,亦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退而言之,羅正光3人已退休,得按舊制結清基準請求差額,則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其等之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始屬公允。
3、又符合舊制年資結清資格之對象為適用勞退新制並具舊制年資,且退休日期超過109年7月1日結清日期之僱用人員,若選擇不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者,俟其退休時,被告即依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基準辦理舊制年資退休金,而此時之月平均工資勢必大於109年7月1日結清日期之月平均工資。亦足證系爭協議書簽署前有關舊制年資結清意願調查等程序,員工自已充分評估權益,而他案論述系爭協議書部分無效、顯失公平,顯悖於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4、縱認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仍應有下列之計算方式:
⑴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額:
依夜點費之結構,縱認為具有工資之性質,應以加發部分為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即小夜班點心費每次175元、大夜班點心費每次250元。
⑵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結清金額計算計入夜點費:
因勞基法施行前,夜點費原非工資之一部,而係餐費,縱認勞基法施行後是工資之一部,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⑶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結清金額計算計入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
如上開第2點,且依夜點費之結構,縱認具有工資之性質,亦應以加發部分為限。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董智河、李碧欣、朱榮源、羅正光、温昌海、彭賢能均為被告之員工,到職日分別為65年1月21日、66年7月1日、67年11月1日、66年10月30日、65年1月21日、67年10月30日;並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1日、110年3月1日、110年12月30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30日退休,羅正光3人並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又原告6人均已退休領取退休金,且被告於發放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
2、董智河3人均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羅正光3人則均屬純勞工身分。
3、原告6人於被告處任職期間均須常態輪值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凡輪值夜班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被告均另支給夜點費,夜點費金額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原告6人於退休或舊制結清前3個月及6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示平均夜點費欄之金額。
4、羅正光3人於108年12月間填載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後再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得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2、羅正光3人是否應受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不得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3、原告6人得否向被告請求短少之退休金?如可,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董智河、李碧欣、朱榮源、羅正光、温昌海、彭賢能等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之員工,到職日分別為65年1月21日、66年7月1日、67年11月1日、66年10月30日、65年1月21日、67年10月30日;並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1日、110年3月1日、110年12月30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30日退休,羅正光3人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又原告6人均已退休領取退休金,且被告於發放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而董智河3人均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羅正光3人則均屬純勞工身分。再原告6人於被告處任職期間均須常態輪值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凡輪值夜班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被告均另支給夜點費,夜點費金額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原告6人於退休或舊制結清前3個月及6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示平均夜點費欄之金額,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事業人員管理要點、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被告公司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3至6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6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得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6人於被告處任職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員工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被告均另支給夜點費,夜點費金額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6人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不因其等之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準此,原告6人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6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⑵又被告給付夜點費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之固定數
額,雖不因原告6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其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亦即其等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申言之,原告6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且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基此,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6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況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原告6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僅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元,顯非屬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被告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級職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
⑶綜上所述,原告6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
,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2、被告以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及其本質係從值夜誤餐費演變而來,其後並由實物改發現款代之,故夜點費僅係被告為體恤原告6人夜間工作時間異於一般工作時間所為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非屬工資性質等語置辯。惟查,只要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於工資(參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是實物給與亦為工資涵攝範圍內,而系爭夜點費縱係確由夜班誤餐費演變而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是其本質既已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況系爭夜點費被告亦以「值班深夜點心費」之名目,包含在薪資內以轉帳方式發給原告6人,有原告6人提出之薪給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卷第51至68頁)。是被告亦認定夜點費非僅給與原告6人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具有輪班津貼之「經常性給與」性質,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3、被告再以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爰修正刪除。然被告提供之夜點費早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前即存在,並無其所防免之亂象,系爭夜點費既係被告免費提供餐點予原告之恩惠性措施,自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工資範疇等語置辯。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足見有關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仍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而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稱以為斷。而系爭夜點費因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應認定為工資,與給付名稱無關,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既係被告免費提供餐點予原告沿革而來之恩惠性措施,自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工資範疇等語,亦不足取。
4、被告又以被告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之規定,原告6人之工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不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計算工資,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及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111年3月23日經營字第11102606220號函,均明示排除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置辯。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所屬事業人員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查系爭夜點費既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依國營事業相關法令,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自非可取。
5、再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所舉行政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經濟部前開函示,及勞動部之函令均認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不認屬工資之意旨,並不得拘束本院,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被告再以原告6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等語置辯。惟查,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則關於原告6人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
而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臺灣省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臺灣省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6人退休金計算。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7、被告又以小夜班夜點費250元係75元及加發175元;大夜班點費400元係150及加發250元,縱認具有工資性質,亦僅能以加發部分175元、250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惟被告發給之小、大夜班夜點費,縱係分為75元及加發175元、150元及加發250元,然均係以「值班深夜點心費」之名義發給,有薪給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51至68頁),原告6人並無從分辦係屬基本費及加發金額。況上開250元、400元均係夜點費,且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自無需再分為基本費及加發金額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8、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屬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6人之退休金。
(三)羅正光3人是否應受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不得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以保障勞工權益,是倘若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2、被告以依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夜點費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羅正光3人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等語置辯。惟查:
⑴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本件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書,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夜點費,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原告6人(勞工)之權益。再系爭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93、195、197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仍約定應依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再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系爭夜點費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僱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僱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
⑵又依被告提供羅正光3人選擇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年資
結清協議書,並未有以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作為附件,且觀諸上開函文:「主旨: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3項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請照本院經建會審議結論辦理。說明:一復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字第090678號函。二抄附本院經建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致本院秘書長議議復函一份」(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該函文並未檢附相關核定文件。又被告所提出之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紀錄、台灣電力工會第14屆常務理事會第22次會議紀錄、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說明會(見本院卷第161至178頁),原告羅正光3人並未參與,難認其等確已知悉會議內容。
⑶至被告提出之108年12月16日瀏覽公告主題,主旨雖載明:
本公司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其舊制年資結清之配套措施及相關注意事項,然其公告之公司函、注意事項、經濟部函均需再行下載始能閱讀,有該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況被告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其與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相關函釋、公告或基此所舉辦之會議或說明會,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公告或布達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且只要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員工均需簽署年資結清協議而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圍外,被告將勞工選擇退休金制度之法定權利與夜點費之排除為不當連結,使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已有可議,且有失公平。自難認羅正光3人於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該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夜點費,而與被告約明排除系爭夜點費作為工資之一部。
⑷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3、被告再以其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與羅正光3人約定結清舊制後既已依約給付,羅正光3人自無請求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等語置辯。然參諸勞退條例第11條立法理由:「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等語,可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雇主固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須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勞工舊制年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但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並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舊制年資者,雇主即須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給勞工舊制年資退休金。準此,羅正光3人自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4、從而,羅正光3人不受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拘束,而得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四)原告6人得否向被告請求短少之退休金?如可,金額為何?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臺灣省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6條、第9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性質,且應以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大夜班400元列計,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6人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原告6人之平均工資。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原告6人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等分別如「退休/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及結清舊制年資,而系爭夜點費經計入平均工資後,原告6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被告應補發金額=(舊制結清/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退休金基數)+(舊制結清/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之結清/退休金基數)】。則董智河3人依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6條、第9條之規定,羅正光3人依臺灣省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即屬有據。
3、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條規定雇主應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以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且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勞動部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亦同此意旨)。是被告應於董智河3人退休之日起、羅正光3人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未於附表「退休/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6人系爭退休/結清年資差額,則原告6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羅正光3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6人分別依勞退修例第11條、臺灣省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僱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民國) 退休/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民國) 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 (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董智河 65.1.21 110.11.30 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退休前3個月 4,950.0000元 220,663元 110.12.31 220,663元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退休前6個月 4,875.0000元 2 李碧欣 66.7.1 111.1.1 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退休前3個月 4,933.3333元 222,257元 111.2.1 222,257元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元 3 朱榮源 67.11.1 110.3.1 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5000 退休前3個月 4,983.3333元 222,017元 110.4.1 222,017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000 退休前6個月 4,916.6667元 4 羅正光 66.10.30 109.7.1 舊制結清 110.12.30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5,066.6667元 224,083元 109.8.1 224,08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4,941.6667元 5 温昌海 65.1.21 109.7.1 舊制結算 110.11.30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舊制結算前3個月 5200,.0000元 228,665元 109.8.1 228,665元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舊制結算前6個月 5,008.3333元 6 彭賢能 67.10.30 109.7.1 舊制結算 110.11.30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舊制結算前3個月 5,200. 0000元 227,611元 109.8.1 227,611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舊制結算前6個月 5,008.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