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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新埔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俊宏訴訟代理人 陳邑瑄律師

翁偉倫律師羅謙瀠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解除委任)馬楚涵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解除委任)先位 被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華盛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複 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備位 被告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訴訟代理人 董 仁

黃俊發 (已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解除委任)

張欣欣馮品越洪國華律師潘紀寧律師(已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解除委任)鄧湘全律師複 代理人 黃橙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先位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先位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先位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先位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原告主張先位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查證工作即「111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苗栗縣」(下稱系爭計畫),委託備位被告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科技公司)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其所經營新埔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設置簡易井及採樣檢測作業。亞太科技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在執行系爭計畫之編號「111-SP-GW01」號簡易井(下稱系爭簡易井)設置過程,不慎將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柴油儲槽(下稱系爭儲槽)鑽破,並使與系爭儲槽相連之油管(下稱系爭油管)一併受損,令其蒙受損害,故先位主張亞太科技公司於執行系爭計畫相關事務時,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視為環保局之公務員,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環保局請求國家賠償;備位主張若法院認亞太科技公司不具環保局之公務員身分,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亞太科技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㈠第20頁)。

本院審酌本件先、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相互為用,為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且亞太科技公司已書面及當庭同意應訴(本院卷㈠第157、410頁),認原告前揭主觀預備合併之主張,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11年9月28日以書面向環保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環保局以111年11月23日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拒絕賠償書)函覆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書影本1份(本院卷㈠第31、32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1至22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之訴:環保局應給付原告167萬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訴:亞太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67萬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1、12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環保局、亞太科技公司,有本院111年12月22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㈠第117、119頁)附卷可參。原告又變更聲明,最終於114年6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㈡第565、566頁)及114年12月17日當庭(本院卷㈢第263、264頁)特定聲明為「㈠先位之訴:環保局應給付原告143萬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訴:亞太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43萬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

⒈環保局為執行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查證工作即系爭計

畫,委託亞太科技公司至系爭加油站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設置簡易井及採樣檢測作業。是亞太科技公司於執行系爭計畫相關事務時,屬受環保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下稱土污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規定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視為環保局之公務員。

⒉因系爭加油站自78年獲准設置後已營運多年,原始可用來辨

識埋設在地面下方之加油站管線、儲槽(下合稱系爭地下設施)所在之地面標線或地上設施多有變動,且伊手邊僅留存未經正確測量、未標明比例尺之自行繪製簡易平面圖(本院卷㈠第479頁;下稱甲圖),倘無相關專業儀器協助,伊已無法正確指明系爭地下設施之所在。又亞太科技公司為遂行系爭計畫事務,於111年3月23日至系爭加油站勘查時,系爭加油站站長杜俊宏已將上情如實告知。是亞太科技公司為避免設置簡易井及鑽孔採樣過程,不慎損壞系爭地下設施,自應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依土污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所制定「土壤採樣方法」內就「採樣計畫」、「採樣點配置與採樣深度」說明所示要求(事前取得採樣場址地圖,與審慎檢查每一鑽孔的位置,並於鑽孔前使用金屬探測器或透地雷達探測,以避開地下管線、儲槽或其他非天然障礙物),事前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公用事業科調取系爭加油站之內容精確及標明比例尺之配置平面圖(本院卷㈠第481頁;下稱乙圖),並於111年5月26日開始鑽孔前,先行使用金屬探測器等專業設備探明預定鑽孔位置下方有無系爭地下設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先調取乙圖及使用專業儀器探查預定鑽孔位置下方情況,於會同杜俊宏擇定系爭簡易井設置位置(依據證人即亞太科技公司前員工黃俊發之證述、本院卷㈠第436頁右上方第1張照片,乃在丁圖、戊圖所標示A1測漏管上方未劃設黃色網狀線〈兩造在言詞辯論時是以槽化線稱呼,但本院依據劃設方式改以網狀線代稱〉處,下稱系爭採樣點位),並以人工試掘至深度1公尺處而未見有管線通過後,即指揮訴外人井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井帝工程公司)人員操作鑽堡機繼續鑽孔,致埋設在深度約1.7公尺處之系爭儲槽上方被鑽破(下稱系爭事故),伊就系爭儲槽之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以及系爭儲槽內所儲放柴油1萬5,000公升遭到污染,品質有疑義而無法再對外銷售。

⒊系爭儲槽之外襯、內襯經伊分別委請訴外人吳昇祥所經營昇

源水電行、臺灣脈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脈思公司)進行維修而分別支出附表一、二所示費用。又系爭儲槽修復過程,發現系爭油管同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伊一併委請昇源水電行維修而支出附表三所示費用。再系爭儲槽及系爭油管維修期間(即111年5月26日至6月6日),系爭加油站無法銷售柴油營利,伊蒙受附表四編號2所示營業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㈡備位之訴:

倘法院認定亞太科技公司就執行系爭計畫事務乙事不屬受託行使公權力,因亞太科技公司就系爭計畫之系爭簡易井設置乙事,有同上揭㈠所示過失,導致伊就系爭儲槽及系爭油管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㈢原告並聲明:

⒈先位之訴:⑴環保局應給付原告143萬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⑴亞太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43萬5,3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㈠環保局辯稱:就亞太科技公司於執行系爭計畫相關事務時為

受託行使公權力,視同伊之公務員、亞太科技公司為設置系爭簡易井而開始鑽孔前,未先使用金屬探測器或透地雷達探查地下情況、系爭儲槽於111年5月26日設置系爭簡易井過程,遭鑽堡機鑽破、系爭儲槽之外襯、內襯及系爭油管嗣經原告委託昇源水電行、脈思公司修復各節均不爭執。然土壤採樣方法僅是技術指引,亦不適用於簡易井之設置作業,是亞太科技公司未按技術指引執行,並非當然構成不法行為,且亞太科技公司於執行系爭計畫過程均有遵照環保署之油品類儲槽系統污染調查及查證參考作業手冊(本院卷㈠第167至286頁;下稱系爭手冊)、貯存設施及加油站地上(下)儲槽系統追蹤-加油站查證作業調查及採樣規劃書(本院卷㈢第75至123頁;下稱系爭規劃書)所示要求。又亞太科技公司於111年3月23日前往系爭加油站勘查前,已先行前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之土壤及地下水資訊管理系統(下稱系爭資訊系統)調取系爭加油站於107年8月20日上傳至系爭資訊系統之地下儲槽系統設備配置簡圖(本院卷㈠第441頁;下稱丁圖),與請原告提出相關設施之配置圖,並於發現丁圖、原告所提供甲圖已與現狀有所差異後,建議原告應修正後重新上傳,與詢問原告系爭儲槽之尺寸,原告卻因設置年代較久不復記憶而無法答覆。原告於111年4月6日雖有重新上傳新平面圖(本院卷㈠第439頁;下稱戊圖)至系爭資訊系統內,但內容仍與實際有誤差。再於111年5月26日鑽孔前,也因杜俊宏告知年代久遠而不能確定系爭地下設施位置,有會同杜俊宏擇定系爭採樣點位才開始作業,且系爭儲槽上方也未如實務上其他加油站一般有繪製黃色網狀線,是應認亞太科技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復系爭加油站設施已十分老舊,原告亦未上傳正確圖資至系爭資訊系統,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另就原告所請求項目爭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亞太科技公司辯稱:就伊於執行系爭計畫相關事務時為受託

行使公權力,視同環保局之公務員、伊為設置系爭簡易井而開始鑽孔前,未先使用金屬探測器或透地雷達探查地下情況、系爭儲槽於111年5月26日設置系爭簡易井過程,遭鑽堡機鑽破、系爭儲槽之外襯、內襯及系爭油管嗣經原告委託昇源水電行、脈思公司修復各節均不爭執。然土壤採樣方法僅是技術指引,亦不適用於簡易井之設置作業,且因系爭簡易井設置位置靠近金屬材質之系爭儲槽,加油站地下金屬物質分布密度高,即使使用金屬探測器或透地雷達,亦無從準確判斷系爭儲槽之正確位置,是伊未按土壤採樣方法執行,並非當然構成不法行為,與伊於執行系爭計畫過程均有遵照系爭手冊、系爭規劃書所示要求。又伊於111年3月23日前往系爭加油站勘查前,已先行前往系爭資訊系統調取系爭加油站於107年8月20日上傳至系爭資訊系統之丁圖,與請原告提出相關設施之配置圖,並於發現丁圖、原告所提供甲圖已與現狀有所差異後,建議原告應修正後重新上傳,與詢問原告系爭儲槽之尺寸,原告卻因設置年代較久不復記憶而無法答覆。原告於111年4月6日雖有重新上傳戊圖至系爭資訊系統內,但內容仍與實際有誤差。再於111年5月26日鑽孔前,有會同杜俊宏擇定系爭採樣點位才開始作業,且系爭儲槽上方也未如實務上其他加油站一般有繪製黃色網狀線,是應認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復系爭加油站設施已十分老舊,原告亦未上傳正確圖資至系爭資訊系統,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另就原告所請求項目爭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269至271頁,並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證人黃俊發所證述系爭簡易井設置位置即系爭採樣點位為修正)㈠不爭執事項:

⒈環保局為執行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查證工作即系爭計

畫,委託亞太科技公司至原告所經營系爭加油站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設置簡易井及採樣檢測作業。是亞太科技公司於執行系爭計畫相關事務時,屬受環保局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規定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視為環保局之公務員。

⒉亞太科技公司為遂行系爭計畫事務,於111年3月23日至系爭

加油站勘查時,已先行前往系爭資訊系統調取系爭加油站於107年8月20日上傳之丁圖,與請原告提出相關設施之配置圖,並於發現丁圖、原告所提供甲圖與現狀有所差異後,建議原告應修正後重新上傳至系爭資訊系統,與詢問原告系爭儲槽之尺寸,原告卻因設置年代較久不復記憶而無法答覆。原告嗣於111年4月6日上傳戊圖至系爭資訊系統。甲圖、丁圖、戊圖皆未記載比例尺,且其上所標示系爭儲槽與加油島間之相對位置,均與現狀有所誤差。

⒊亞太科技公司於111年5月26日開始鑽孔前,未使用金屬探測

器或透地雷達等專業設備探明預定鑽孔位置下方有無系爭地下設施,也沒先去調取乙圖,會同杜俊宏擇定系爭採樣點位,並以人工試掘至深度1公尺處而未見有管線通過後,即指揮井帝工程公司人員操作鑽堡機繼續鑽孔,致埋設在深度約

1.7公尺處之系爭儲槽上方被鑽堡機鑽破。⒋系爭儲槽之外襯、內襯經原告分別委請吳昇祥所經營昇源水

電行、脈思公司進行維修。又系爭儲槽修復過程,原告發現系爭油管有受損(本院卷㈡第113頁),一併委請昇源水電行維修。

㈡爭執事項:⒈亞太科技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過失?( 環保局、亞太科技公司均辯稱若原告無法提供完整的乙圖,亦不能證明亞太公司有調取乙圖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次,因系爭簡易井就要設置在系爭儲槽附近,亞太科技公司縱有使用透地雷達等設備,亦可能因系爭儲槽材質干擾無法找到正確的設置地點)⒉系爭儲槽受損乙事,與亞太科技公司為設置系爭簡易井,於1

11年5月26日指揮井帝工程公司人員在系爭採樣點位操作鑽堡機鑽孔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⒊系爭油管受損乙事,與亞太科技公司為設置系爭簡易井,於1

11年5月26日指揮井帝工程公司人員操作鑽堡機在系爭採樣點位鑽孔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⒋原告向環保局請求因系爭儲槽、系爭油管受損而支出附表一

至三所示修復費用、因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營業損失,有無理由?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

其與環保局間之責任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法律規定及說明: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各規定清楚。

⒉按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以參考)。

㈡亞太科技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⒈觀諸卷附系爭手冊表5.3-2地下水設置簡易井採樣分析流程說

明(本院卷㈠第218、219頁),其上步驟2欄位載明「主要為作業安全考量,以人試挖至約0.5~1公尺左右,以確認採樣點下方並無管線等設施」;與系爭規劃書(本院卷㈢第75至123頁),其上3.2.1土壤採樣規劃記載「由於加油站現場地下管線複雜且眾多,為避免破壞地下管線,採樣時請該公司派員釐清地下管線分布情形,以避免採樣時不慎打到管線或儲油槽之意外..」,清楚揭示亞太科技公司於執行系爭計畫時,為人員作業安全及避免油品洩漏污染周圍環境,具有防範採樣過程損及系爭加油站系爭地下設施之注意義務。

⒉亞太科技公司固有為踐行前揭注意義務而於111年3月23日前

往系爭加油站勘查且取得原告所提供之甲圖,並於111年5月26日開始作業前,曾調閱系爭資訊系統內之丁圖、戊圖與會同杜俊宏確認系爭採樣點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為爭執,並有環保局111年3月23日編號08-SGW-K003730號土壤及地下水染稽查紀錄影本及稽查存證圖片檔案資料(本院卷㈠第429至431頁)、111年5月26日編號08-SGW-K003161號、編號08-SGW-K003163號土壤及地下水染稽查紀錄影本及稽查存證圖片檔案資料(本院卷㈠第433至438頁)各1份在卷可查。然:

⑴證人黃俊發於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23日伊前往系爭加油站

勘查,確認系爭規劃書所選定點位狀況時,有向杜俊宏索取管線位置圖及油槽圖面,且藉由測漏管與加油島之相對位置,發現丁圖與系爭加油站之現況不符。杜俊宏當時有提供甲圖,並表示因為是接手其父親事業,因此不太清楚下方管線及油槽位置,伊有請杜俊宏要上傳最新圖面至系爭資訊系統,但未要求提供有標示比例尺之圖面,或為其他因應措施。於111年5月26日採樣當日,為避免鑽堡機打到系爭加油站的站屋結構,有變動系爭簡易井之設置點位,由伊按地面黃色網狀線下方通常為油槽所在地之實務經驗,擇定在丁圖、戊圖所標示A1測漏管(即本院卷㈠第436頁右上第1張照片所示地面紅點)上方未劃設黃色網狀線區域之系爭採樣點位,並會同杜俊宏確認,杜俊宏有表示其不清楚系爭採樣點位地下結構物狀況。之後便先人工挖掘至1公尺左右,未見有管線通過,即開始使用鑽堡機,後來因為負責操作鑽堡機的技師聞到柴油味,才停工檢查,發現在深度1.7公尺處打破系爭儲槽。實務上油槽因外型多樣,伊無法確定可否用油槽容量推估油槽尺寸。又油槽埋設深度通常在1.5公尺左右,但因人工挖掘深度受限於機器設備、挖掘孔徑大小,最多只能1公尺,就埋設深度超過1公尺部分,伊所知悉的可能探測方法只有使用金屬探測器或透地雷達,系爭加油站於111年5月26日執行採樣作業前,不存在因特殊情事而無法使用金屬探測器或透地雷達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後,亞太科技公司在執行地下檢體採樣事務時都有編列使用透地雷達檢測之經費,依伊實際參與及所接收到同仁反映之意見,認為效果不錯,確實有效避免採樣過程損及地下設備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473至487頁)。

⑵觀諸卷附甲圖(本院卷㈠第479頁)、戊圖(本院卷㈠第439頁

)、丁圖(本院卷㈠第441頁)其上均未標示比例尺,顯不足以確定系爭地下設施之埋設位置。又環保署曾依土污法第10條(「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第1項)。前項檢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時,其方法及品質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制訂土壤採樣方法,其中就「採樣點配置與採樣深度」部分,已清楚載明「應審慎檢查每一鑽孔的位置,並於鑽孔前使用金屬探測器或透地雷達探測,以避開地下管線、儲槽或其他非天然障礙物」(本院卷㈠第39頁),而上開土壤採樣方法雖非如系爭手冊是專就簡易井設置流程為規範,但其上所揭示作業準則,應可作為同為土污法第10條第1項所規範地下水污染檢測、皆需要鑽孔作業之簡易井設置作業之參考。再我國最大石化能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亦針對加油站地下設施管線之非破壞性檢測訂有透地雷管線偵測工程規範,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114年6月5日苗零發字第11401427110號函(本院卷㈡第561至563頁)及114年7月28日苗零發字第11410577420號函(本院卷㈢第133至140頁)各1份在卷可考,可徵金屬探測器或透地雷達之使用,均已是涉及鑽探事務時常見且必要、有效之手段。

⑶依卷附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114年6月5日苗零

發字第11401427110號函(本院卷㈡第561至563頁)及114年7月28日苗零發字第11410577420號函(本院卷㈢第133至140頁)之記載,加油站依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加油站出入口設方向標誌,並於地面劃白色箭頭標線;卸油區應於地面以黃線標示」)規定應在卸油區劃設油罐車投影面積大小之黃色網狀線,而所謂卸油區是指油罐車卸油區域,雖通常與地下油槽所在之油槽區相鄰,但二者非全然重疊,但實務上,加油站為避免車輛停留油槽區,影響油槽區陰井維護作業等管理需求,普遍會擴大黃色網狀線劃設範圍,將油槽區(至少每顆油槽陰井)整體涵蓋。則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並未強制油槽區上方應劃設黃色網狀線情形下,無法認以黃色網狀線判定油槽區範圍為謹慎之正確作法。

⑷至證人黃俊發雖又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亞太科技公司曾

使用透地雷達一次,但人員反應雜訊很多;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有一次使用透地雷達判定下方無管線或設備,但鑽孔後發現下方有塑膠水管,負責操作透地雷達人員事後解釋,是因現場有鋼筋結構及水管為塑膠材質,方造成判讀錯誤等語(本院卷第482、485頁)。然上揭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亞太科技公司使用經驗,係因該採樣地點下方有鋼筋結構,造成透地雷達訊號被干擾,而本件之系爭採樣點位下方並不存在鋼筋結構,此業經亞太科技公司訴訟代理人董仁於審理中陳述屬實(本院卷㈡第497、498頁);以及系爭儲槽依系爭規劃書之記載(本院卷㈢第100頁)及證人吳昇祥之證述(本院卷㈡第189頁),乃鋼鐵材質,無證人黃俊發所述恐因材質種類讓透地雷達判讀錯誤情況,因此環保局前揭縱亞太科技公司有使用透地雷達仍無從規避系爭事故發生之辯解,殊無可信。

⒊從而,本件因亞太科技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透過實地勘

查並比對丁圖、杜俊宏之陳述,早已知悉系爭加油站因營運時間較久且管理人員更替,無法精準指出系爭地下設施位置,卻未尋求系爭地下設施之精準圖面,或藉助金屬探測器、透地雷達探明系爭採樣點位下方真實情況,反直接以不精確之地面有無劃設黃色網狀線、系爭加油站人員有無表明下方管線狀況來取代,自不符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要求,而應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系爭儲槽受損乙事,與亞太科技公司為設置系爭簡易井,於1

11年5月26日指揮井帝工程公司人員在系爭採樣點位操作鑽堡機鑽孔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111年5月26日採樣作業前,之所以要求亞太科技公司應探明系爭採樣點位下方真實狀況,旨在防範鑽孔採樣過程導致系爭採樣點位下方之管線等設施受損,而亞太科技公司因故棄能取得更正確結果之尋求更精確圖面或藉助金屬探測器、透地雷達判讀手段,僅以存在高度誤判可能性之黃色網狀線劃設範圍、杜俊宏有無表明下方有設備方式為探查,事後亦確實發生系爭儲槽受損情事,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當認系爭儲槽受損乙事與亞太科技公司前揭過失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油管受損乙事,與亞太科技公司為設置系

爭簡易井,於111年5月26日指揮井帝工程公司人員操作鑽堡機在系爭採樣點位鑽孔行為所致:

⒈證人吳昇祥雖於審理中證稱:伊維修系爭儲槽外襯後進行試

壓,結果壓力無法維持,後來才發現系爭油管破裂受損,而因系爭加油站之設備已經老舊,有震動就容易受損,且系爭加油站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是正常營運狀態,每月、每季也都會進行檢測,倘系爭油管之前就有損壞,應該會有檢測異常情事,因此系爭油管受損確實也是因為系爭事故所致等語(本院卷㈡第193至195頁)、證人即中油公司苗栗加盟中心輔導員金雲豪於審理時證稱:連接加油機及油槽之油管若有破裂,因加油機運作原理像是用吸管把油從油槽吸出來,如果上開油管破裂,加油機將很難把油從油槽吸出來等語(本院卷㈡第332頁);以及原告提出系爭加油站之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土壤氣體監測井檢測報告(本院卷㈡第261至279頁)、杜俊宏上傳至系爭資訊系統之111年4月30日及111年5月21日土壤氣體監測申報資料(本院卷㈡第287至289頁)證明系爭加油站於111年3月31日至111年5月21日間之檢測數值正常。⒉惟依卷內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8月11日環管土字第1147012

800號函(本院卷㈢第147、148頁)之記載,加油站之土壤氣體檢測結果數值未異常,無法代表加油站設備均無損壞。又加油機視不同品牌,未必會因連接油槽之油管破損即無法運作,此有中油公司114年8月11日苗零發字第11402038690號函1份(本院卷㈢第145、146頁)附卷可佐,是自無從以系爭加油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檢測數值有無異常、加油機可否正常運作,即可認定系爭油管係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⒊再參酌昇源水電行針對系爭儲槽之修復、系爭油管之修復是

以不同方式計價,就系爭儲槽部分以搶修名義,收取較通常行情多1倍之費用,就系爭油管部分則是按行情計價,此已經證人吳昇祥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96頁),經本院於審理時質問既然證人吳昇祥認系爭油管破損同為系爭事故所致,為何要將系爭油管、系爭儲槽分開計價,不將系爭油管之修復也以搶修名義加倍收費,證人吳昇祥並未能明確說明區別理由(本院卷㈡第193頁);以及系爭油管修復相關費用均集中在加油機周遭,此觀諸附表三所示維修項目自明,顯示系爭油管受損處並非緊鄰系爭儲槽,與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分之法蘭片是在3吋外管與系爭儲槽連接處,有所不同,且本件欠缺相關鑑定資料佐證系爭油管受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

⒋是本院認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以認定系爭油管受損乙事為

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因修復系爭油管所支出附表三所示費用,自不能要求環保局負責。

㈤原告因系爭儲槽受損所受損害金額:

⒈原告因修復系爭儲槽之外襯工程有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與昇

源水電行,與因修復系爭儲槽之內襯工程有支付附表二所示款項與脈思公司,此有昇源水電行之系爭儲槽部分之估價單影本(本院卷㈠第57頁)、昇源水電行112年2月18日金額3萬4,650元統一發票影本(針對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本院卷㈠第483頁)、同日金額26萬2,500元統一發票影本(針對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本院卷㈠第483頁)、同日金額11萬2,350元統一發票影本(針對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分;本院卷㈠第485頁)、同日金額11萬250元統一發票影本(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本院卷㈠487頁)、同日金額10萬5,000元統一發票影本(針對附表一編號16至20部分;本院卷㈠第487頁)、脈思公司報價單影本(本院卷㈠第59頁)、脈思公司112年2月18日金額21萬元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本院卷㈠第489頁)各1份在卷可證。又系爭儲槽之內襯是一種保護油槽之鋼板不被油品之蒸氣從內部腐蝕之材料,初始是液態,噴上油槽後會固化,類似烤漆塗層,是油槽內襯修復並不會涉及零件更換,已經證人吳昇祥(本院卷㈡第189頁)、金雲豪(本院卷㈢第332頁)於審理時證述清楚,並有脈思公司112年6月2日脈字第1120602001號函(本院卷㈠第591頁)及114年7月17日脈字第1140717001號函(本院卷㈢第53頁)各1份在卷供參。再系爭儲槽為78年間所設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70、452、45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已使用33年餘,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鋼鐵油槽耐用年限為11年,故若系爭儲槽維修過程涉及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之費用,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一八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吳昇祥於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乃伊找人來將油品從系爭儲槽內抽取出來,暫時儲放在租借來的儲油桶、原告之油罐車、白鐵水槽內所生等語(本院卷㈡第189頁);與證人黃俊發於審理時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先回報亞太科技公司主管,並因第一時間未能確認鑽堡機是打到油槽還是油管,且當時在下雨,怕油品繼續留在內會因雨水滲入而外溢,污染周圍環境,遂請杜俊宏通知平常負責維修系爭儲槽之技師到場抽油,待昇源水電行到場將油品全部抽出,才確定鑽堡機是打到系爭儲槽等語(本院卷㈢第480、481頁);和證人金雲豪於審理時證稱:油槽內部如有油品,直接進行外襯之鋼板焊接修復工程,會有安全問題,一定要先將油品全部抽出來等語(本院卷㈡第332頁)清楚,是此部分之費用應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據亞太科技公司指示所為並是釐清系爭地下設施正確受損部位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環保局雖爭執報價過高,但未提出任何佐證,故不能據此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證人吳昇祥於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將系爭儲槽內油品抽出後,需要派人下去清洗而生;附表一編號4部分費用則是因系爭儲槽破損後,會有泥土掉入,這些泥土清除後要找廠商處理,不能隨意棄置等語屬實(本院卷㈡第189、190頁),是環保局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辯解,明顯是誤解相關修復工程內容。又環保局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爭執報價過高,但未提出任何佐證,故不能據此為有利其之認定。⒋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⑴證人吳昇祥於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因要先用怪

手將地面的混凝土層移除才能展開後續施工;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為於接近系爭儲槽處,需改以人工細部挖掘,不能再使用機器挖掘所生;附表一編號7部分,是因為要修補系爭儲槽外襯需要將破損處切割及焊接,作業過程為避免引爆油氣,需先將惰性氣體灌入系爭儲槽內;附表一編號8部分,是切割及焊接過程無法避免會有異物掉入系爭儲槽內,需要派員下去清理;附表一編號9部分則是系爭儲槽外襯修復完後,需要執行壓力測試,檢核破損是否修復完成;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乃是原地面混凝土層復原及廢棄物清運所生;附表編號11部分,為因系爭儲槽外襯修補施工範圍剛好有固定油槽之鋼索通過,需要先拆除舊鋼索再換上新的鋼索,以及為防止電流破壞油槽外襯,需要進行陽鎂極復原之保護工程所衍生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89、191頁),則由證人吳昇祥所說明各項工程內容,可徵上開各費用均為修復系爭油槽外襯所必要,但附表一編號11部分既涉及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自有折舊必要。至環保局雖爭執報價過高,但未提出任何佐證,故不能據此為有利其之認定。

⑵而因原告前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㈠第413頁),至今仍未能

提出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區分零件及工資之單據,是本院認應將此部分費用全數視為零件費用,則經折舊後,此處費用僅3,150元有理由(計算式:31,500-31,500×9/10=3,150)。⒌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分:

證人吳昇祥於審理時證稱:因系爭儲槽被鑽堡機打破的外襯修復後,試壓一直沒有成功,後來才又找到連結油槽與3吋外管的法蘭片處有破損。而因鑽堡機運作原理為以加壓方式向下鑽孔,如果遇異物沒有即時停止,會持續加壓,加上系爭加油站比較老舊,因此可判斷上開法蘭片受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附表一編號12部分,是法蘭片的材料費;附表一編號13部分,則為修復過程所生費用,且施工過程一樣需要灌入惰性氣體以防止引爆油氣;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乃是修復完畢後要清除修復過程掉入之異物及進行壓力測試檢驗修復成果;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最後的混凝土層復原工程等語(本院卷㈡191、192頁),核與證人金雲豪於審理時證稱:鑽孔過程如果機具有接觸到油槽,就無法確保有無因油槽震動導致油管連接油槽的法蘭被拉扯,造成原本密閉狀態被損壞等語(本院卷㈡第332頁),內容相符。又參酌證人黃俊發所述發現鑽堡機打破系爭儲槽過程為系爭儲槽已經受損,技師聞到散發在空氣中的柴油味,方停機檢查(本院卷㈢第480頁),而非亞太科技公司所辯稱一發覺鑽堡機接觸到異物即立刻停機。堪信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分所示法蘭片受損應是系爭事故所造成,且上開各費用均為修復上揭法蘭片所必要,亦無與附表一編號7、9部分重複計算問題,但附表一編號12部分既涉及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自有折舊必要,經折舊後,此處費用僅1,260元有理由(計算式:12,600-12,600×9/10=1,260)。至環保局雖爭執報價過高,但未提出任何佐證,故不能據此為有利其之認定。

⒍附表一編號20部分:

證人金雲豪於審理時證稱:若加盟之加油站有請中油公司處理油槽內廢油之需求,中油公司會派遣油罐車前往加油站,並由加油站負責提供抽取油品所需機具及人員,將廢油抽取到油罐車上,再由中油公司載走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330、331頁),與證人吳昇祥於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0部分為中油公司只會派遣油罐車到系爭加油站,需由伊派人將欲請中油公司處理之廢油抽到中油的油罐車上而生等語(本院卷㈡第195頁),情節一致。又因系爭儲槽受損後,有遭雨水灌入情形,內部之油品含水量恐已和國家標準不符,且亦不能排除雨水有夾雜其他恐影響油品之物質混入之可能性,性質上已不適合對外銷售,應以廢油處理,原告將上開品質有疑慮油品視為廢油處理,更是基於環保局、亞太科技公司、原告三方於111年5月31日開會所得結論,以及中油公司確實有於111年5月31日派遣油罐車至系爭加油站將系爭儲槽內品質有疑慮之油品載走處理,此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務部竹苗營業區112年8月30日苗盟發字第11210638090號函(本院卷㈡第31至至33頁)及113年2月27日苗盟發字第11310150180號函(本院卷㈡第307、308頁)、中油公司111年6月8日金額各為2萬6,330元及3,675元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本院卷㈡第

123、125頁)、111年5月31日「新埔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查證設井施工油槽鑿破情形說明會議之會議記錄(本院卷㈡第3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信原告確實有支出附表一編號20部分之費用,僅昇源水電行將抽油日期誤植為111年6月6日,且上開費用應為回復原狀所必要。

⒎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

原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是為釐清系爭事故所造成設施損害範圍所必要(本院卷㈡第253頁;本院卷㈢第374、436頁)。惟證人吳昇祥於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是原告要求將鄰近系爭儲槽的油管一併檢測有無受損而生,與系爭儲槽、系爭油管無關等語明白(本院卷㈠第192、193頁)。而考量原告既已委請專業之昇源水電行負責修復系爭儲槽外襯,且昇源水電行於每階段修復作業完成後,皆有進行試壓檢查作業,如前所述,自應信任昇源水電行對維修範圍之專業判斷,不能認原告上揭主觀懷疑所生檢測費用為回復原狀所必需。

⒏附表二部分:

系爭儲槽受損及外襯修復過程,內襯也會受損,因此於外襯修復完成後,需進行內襯修復工程,已經證人吳昇祥證述翔實(本院卷㈡第189頁)。又內襯修復工程之各項程序已經脈思公司在報價單(本院卷㈠第59頁)上羅列清楚,其中附表編號2、6部分雖名稱相同,但前者是在檢測內襯損壞範圍,後者是在檢測修復是否完備,有脈思公司114年8月1日脈字第1140801001號函1紙(本院卷㈢第143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自屬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環保局雖爭執報價過高,但未提出任何佐證,故不能據此為有利其之認定。

⒐附表四編號2部分:

系爭事故致系爭儲槽受損後,原告於系爭儲槽維修期間,將不能對外販售柴油獲利,此等原告就系爭儲槽之所有權受侵害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所失利益範疇,非僅是純粹經濟上損失。又依卷附原告與中油公司輔導師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9至81頁)、原告所提出貯存系統申報中心111年1月至4月總量進出平衡管制總表(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原告111年6月7日所開立金額42萬元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㈡第43頁)、原告所提出中油公司汽柴油批售參考牌價資料(本院卷㈠第87至89頁)所示,原告因系爭儲槽受損不能販售柴油時間為111年5月26日至111年6月6日(合計12日),而系爭加油站於111年1月至4月間每月柴油銷售數量為5萬776公升,平均每日銷售量為1,693公升(計算式:50,776÷30≒1,6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扣除亞太科技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原告所價購遭污染並交由中油處理之系爭儲槽內柴油1萬5,000公升,再乘以原告自稱系爭加油站就柴油之銷售利潤為每公升1.7645元(並由亞太科技公司購入時之售價為每公升28元,系爭加油站之進貨成本為每公升25.3355元,可知原告上開銷售利潤並非單純售價減去向中油公司進貨成本,應是已扣除全部成本之淨利)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所失利益數額應為9,380元(計算式:【每日銷售數量1,693公升×維修期間12日-亞太環境科技股份公司已價購部分1萬5,000公升】×柴油每公升利潤1.7645元=9380.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以,環保局、亞太科技公司業對此部分金額表示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14頁、本院卷㈡第111頁;亞太科技公司雖嗣後翻異其詞,然未得原告同意或舉證證明上開計算內容與真實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無憑。

㈥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明白。又事業新設地下儲槽系統於施工完成後,應檢具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以下簡稱完工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完工報告書應記載事項及檢附文件如下:一、完工報告摘要:(一)事業及環保設施施工機構基本資料。(二)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摘要表。(三)地下儲槽系統之竣工圖。(四)完工之儲槽數目、容量及儲存物質種類;再事業更新地下儲槽系統於施工完成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應依前項規定,檢具地下儲槽或輸送設備之更新完工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貯存系統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清楚規定。

⒉因系爭儲槽及相連接之輸送設備屬貯存系統管理辦法所定地

下儲槽系統,因此原告依據貯存系統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負有隨時更新相關圖資,以利環保局正確掌握配置情況之義務,此有環保署112年5月23日環署土字第1120022903號函1份(本院卷㈠第573、574頁)在卷可查。又經調閱系爭加油站之建築執照(78栗建管通字第037號)卷宗、使用執照(79栗建管通字第008號)卷宗,確認其中確實含有標示比例尺、系爭儲槽等地下油槽位置之竣工圖面(下稱竣工圖),則原告身為加油站等危險設施之經營者,對於系爭加油站之竣工圖本應妥善保存,於111年3月23日亞太科技公司前往勘查並要求更新和現況不符之圖資時,為避免系爭加油站之系爭地下設施於採樣過程遭意外損壞,釀成環安事故,理應以核對竣工圖等方式,盡力釐清系爭儲槽之正確位置,其卻僅上傳不精確之戊圖至系爭資訊系統,如前所載,自難謂已善盡貯存系統管理辦法第5條所示注意義務,且原告上揭行為應認是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參酌兩造違反義務之情節,認就系爭事故兩造應各負百分之八十(環保局)、百分之二十(原告)之責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就原告本件之請求,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環保局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依卷附合作金庫銀行111年7月5日金額45萬4,185元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本院卷㈠第304頁)、原告111年6月7日所開立金額42萬元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㈡第43頁)、三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所開立金額4,200元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㈡第45頁)、原告111年6月8日所開立金額2萬6,330元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㈡第47頁)、原告111年6月8日所開立金額3,675元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㈡第49頁)、中油公司111年6月8日金額各為2萬6,330元及3,675元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原告112年9月5日民事準備㈣狀(本院卷㈡第37至至42頁)之記載,亞太科技公司固有於111年7月5日給付原告45萬4,185元,但此金額是用來支付亞太科技公司購入系爭儲槽內遭污染之1萬5,000公升油品之價金、原告為吊掛111年5月26日用來儲放從系爭儲槽所抽出油品之儲油桶至中油公司油罐車指定作業地點費用、中油公司111年5月31日派遣油罐車載運前揭油品去處理費用(計算式:42萬元+4,200元+2萬6,330元+3,675元-匯費20元=45萬4,185元),與原告所請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金額無涉。

㈧經以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金額為52

萬3,432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部分3萬1,5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3萬1,500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5,250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4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2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7部分8萬4,000元+附表一編號8部分1萬500元+附表一編號9部分3萬1,500元+附表一編號10部分4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11部分3,150元+附表一編號12部分1,260元+附表一編號13部分5萬2,500元+附表一編號14部分4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15部分5,250元+附表一編號20部分3萬1,500元+附表二部分21萬元+附表四編號2部分9,380元】×環保局責任比例百分之八十=52萬3,432元)。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請求環保局損害賠償,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環保局,如前所載,則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㈩綜合上述,本件因亞太科技公司受環保局委託行使公權力過

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儲槽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環保局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次,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而歸於消滅,本院乃無庸裁判。

五、假執行部分: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各規定翔實。查本件主文第1項,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1頁);環保局同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㈠第129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蔡芬芬附表一:油槽外襯修復費用編號 項目 數量 未稅金額(新臺幣) 含稅金額 目前請求金額 爭執與否及概要/備註 1 先行搶修抽油工程-柴油抽除至放置租借空桶 1式 30,000 31,500 31,5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 亞太科技公司:可以第一時間委請中油公司清運,無委請昇源水電行抽取至儲油桶之必要性。 2 先行搶修抽油工程-柴油油槽開大蓋與人工清洗 1式 30,000 31,500 31,5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 亞太科技公司:可以第一時間委請中油公司清運,無委請昇源水電行抽取至儲油桶之必要性。 3 先行搶修抽油工程-5月27日至6月2日租借3,000公升油槽桶*2、5,000公升油罐車*1、1,000公升油罐車*7 1式 40,000 42,000 0 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減縮至0 4 先行搶修抽油工程-柴油廢油清運 2桶 5,000 5,250 5,250 環保局:因遭污染柴油是由中油公司清運,因此金額應為0元。 亞太科技公司:可以第一時間委請中油公司清運,無委請昇源水電行抽取至儲油桶之必要性。 5 地面開挖復原(油槽頂部受損)-地面切割及怪手開挖 1式 40,000 42,000 42,0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 亞太科技公司: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有實際施工之事證。 6 地面開挖復原(油槽頂部受損)-地面人工細部開挖 1式 20,000 21,000 21,0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 亞太科技公司: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有實際施工之事證。 7 地面開挖復原(油槽頂部受損)-油槽上方受損部分切割拋光研磨與焊接(氮氣灌入槽桶內*5瓶) 1式 80,000 84,000 84,0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 亞太科技公司: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有實際施工之事證,且和附表一編號13重複。 8 地面開挖復原(油槽頂部受損)-槽內雜物清除 1式 10,000 10,500 10,5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 亞太科技公司: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有實際施工之事證。 9 地面開挖復原(油槽頂部受損)-大蓋復原及壓力測試 1式 30,000 31,500 31,5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 亞太科技公司: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有實際施工之事證,並和附表一編號14重複。 10 地面開挖復原(油槽頂部受損)-地面復原及綁鐵及廢棄物清除 1式 40,000 42,000 42,0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 亞太科技公司: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有實際施工之事證。 11 地面開挖復原(油槽頂部受損)-固定油槽鋼索及鎂陽極復原 1式 30,000 31,500 31,5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 亞太科技公司: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有實際施工之事證。 12 柴油槽出油口4組法蘭片修復-3吋ST*10K*25公分鐵管與法蘭片4組材料 1式 12,000 12,600 12,600 環保局:零件價值經折舊後為0元。 亞太科技公司:因亞太科技公司鑽破系爭儲槽處甚小,且鑽破後立即停止機具運作,應不會造成法蘭片受損。 13 柴油槽出油口4組法蘭片修復-人孔內水泥鑿除與切割研磨焊接(氮氣灌入桶槽內*5瓶) 1式 50,000 52,500 52,5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 亞太科技公司:因亞太科技公司鑽破系爭儲槽處甚小,且鑽破後立即停止機具運作,應不會造成法蘭片受損,受損原因應為設備老舊所致,並和附表一編號7重複。 14 柴油槽出油口4組法蘭片修復-桶槽內雜物清除清洗與壓力測試(含大蓋拆裝) 1式 40,000 42,000 42,0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 亞太科技公司:因亞太科技公司鑽破系爭儲槽處甚小,且鑽破後立即停止機具運作,應不會造成法蘭片受損,受損原因應為設備老舊所致,並和附表一編號9重複。 15 柴油槽出油口4組法蘭片修復-水泥復原 1式 5,000 5,250 5,25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 亞太科技公司:因亞太科技公司鑽破系爭儲槽處甚小,且鑽破後立即停止機具運作,受損原因應為設備老舊所致,應不會造成法蘭片受損。 16 盤油與租借油桶-6月2日至6月6日續租用1,000公升桶槽*7 7,000 7,350 0 原告於114年5月18日減縮至0 17 盤油與租借油桶-6月2日至6月6日續租用5,000公升油罐車桶槽*1 10,000 10,500 0 原告於114年5月18日減縮至0 18 盤油與租借油桶-租用3,500公升桶槽*1、4,000公升桶槽*1(含吊車來回搬運)與試水清洗 25,000 26,250 0 原告於114年5月18日減縮至0 19 盤油與租借油桶-6月2日至6月6日盤油至3,500公升桶槽、4,000公升桶槽 28,000 29,400 0 原告於114年6月10日減縮至0 20 盤油與租借油桶-最後抽油至中油油罐車上(15,000公升)(6月6日最後改善,有連續開罰壓力) 30,000 31,500 31,500 環保局:中油公司於111年5月31日已將遭污染柴油清運完畢,應不會有此項費用產生。 亞太科技公司:因原告應第一時間連繫中油公司清運,是此部分自無支出必要。 21 管線試壓工程-吸油管線試壓 9支 31,500 33,075 33,075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且證人吳昇祥已證述與系爭儲槽受損乙事無關。 亞太科技公司:原告未說明金額之合理必要性,且證人吳昇祥已證述與系爭儲槽受損乙事無關。 22 管線試壓工程-停用吸油管線盲封 1支 1,500 1,575 1,575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且證人吳昇祥已證述與系爭儲槽受損乙事無關。 亞太科技公司:原告未說明金額之合理必要性,且證人吳昇祥已證述與系爭儲槽受損乙事無關。 合計 595,000 624,750 509,250附表二:油槽內襯修復費用編號 項目 數量 未稅金額(新臺幣) 含稅金額 目前請求金額 爭執與否及概要/備註 1 現場評估及設備進場 1式 200,000 210,000 210,0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 亞太科技公司:未區分工資、材料金額且無施工照片、修補範圍及面積之事證,無法認定金額為合理必要。 2 12KV伏特漏電測試 1式 3 材質切割刨除 1式 4 材質研磨及破損處補強 1式 5 材質修補 1式 6 12KV伏特漏電測試 1式附表三:油管修復費用編號 項目 數量 未稅金額(新臺幣) 含稅金額 目前請求金額 爭執與否及概要/備註 1 1島加油機*2電源線訊號線抽換與防爆設備施作(電源線2.1/8C、訊號線0.5/3C) 1式 100,000 105,000 105,000 環保局: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且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應為0元。 亞太科技公司:因亞太科技公司鑽破系爭儲槽處甚小,且鑽破後立即停止機具運作,應不會造成系爭油管受損,並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2 管線放樣切除 1式 8,000 8,400 8,4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 亞太科技公司:因亞太科技公司鑽破系爭儲槽處甚小,且鑽破後立即停止機具運作,應不會造成系爭油管受損,並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3 加油機拆除*2 1式 6,000 6,300 6,3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 亞太科技公司:因亞太科技公司鑽破系爭儲槽處甚小,且鑽破後立即停止機具運作,應不會造成系爭油管受損,並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4 舊吸油管線氮氣清理拆除*4 1式 8,000 8,400 8,4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 亞太科技公司:因亞太科技公司鑽破系爭儲槽處甚小,且鑽破後立即停止機具運作,應不會造成系爭油管受損,並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5 加油機油盆人工破碎*2 1式 34,000 35,700 35,7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 亞太科技公司:因亞太科技公司鑽破系爭儲槽處甚小,且鑽破後立即停止機具運作,應不會造成系爭油管受損,並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6 4槍FRP油盆配置含白鐵框*2與3mm鐵板 1式 44,000 46,200 46,200 環保局: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為0元。 亞太科技公司:因亞太科技公司鑽破系爭儲槽處甚小,且鑽破後立即停止機具運作,應不會造成系爭油管受損,並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7 地面水泥切割開挖復原(含磁磚復原) 1式 90,000 94,500 94,5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且零件部分經折舊後金額為0元。 亞太科技公司:因亞太科技公司鑽破系爭儲槽處甚小,且鑽破後立即停止機具運作,應不會造成系爭油管受損,並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8 廢棄物清運 1式 10,000 10,500 10,5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 亞太科技公司:因亞太科技公司鑽破系爭儲槽處甚小,且鑽破後立即停止機具運作,應不會造成系爭油管受損,並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9 施工鐵板費用 1式 8,000 8,400 8,4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 亞太科技公司:因亞太科技公司鑽破系爭儲槽處甚小,且鑽破後立即停止機具運作,應不會造成系爭油管受損,並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10 4吋與1.5吋母子管 65米 175,500 184,275 184,275 環保局:零件部分經折舊後金額為0元。 亞太科技公司:因亞太科技公司鑽破系爭儲槽處甚小,且鑽破後立即停止機具運作,應不會造成系爭油管受損,並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11 1.5吋主管壓接頭及耐油墊片 8組 24,000 25,200 25,200 環保局:零件部分經折舊後金額為0元。 亞太科技公司:因亞太科技公司鑽破系爭儲槽處甚小,且鑽破後立即停止機具運作,應不會造成系爭油管受損,並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12 1.5吋主管轉接頭與彎頭 8組 17,600 18,480 18,480 環保局:零件部分經折舊後金額為0元 亞太科技公司:因亞太科技公司鑽破系爭儲槽處甚小,且鑽破後立即停止機具運作,應不會造成系爭油管受損,並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13 5吋與1.5吋油盆封環與白鐵數束 4組 12,000 12,600 12,600 環保局:零件部分經折舊後金額為0元。 亞太科技公司:因亞太科技公司鑽破系爭儲槽處甚小,且鑽破後立即停止機具運作,應不會造成系爭油管受損,並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14 人孔內新管線與油槽連接*4 1式 30,000 31,500 31,5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且零件部分經折舊後金額為0元。 亞太科技公司:因亞太科技公司鑽破系爭儲槽處甚小,且鑽破後立即停止機具運作,應不會造成系爭油管受損,並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15 管線試壓附報告*4 1式 12,000 12,600 12,6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 亞太科技公司:因亞太科技公司鑽破系爭儲槽處甚小,且鑽破後立即停止機具運作,應不會造成系爭油管受損,並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16 油盆試水附報告*2 1式 8,000 8,400 8,4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 亞太科技公司:因亞太科技公司鑽破系爭儲槽處甚小,且鑽破後立即停止機具運作,應不會造成系爭油管受損,並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17 施工費用*65米與五金材料 1式 80,000 84,000 84,0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且零件部分經折舊後金額為0元。 亞太科技公司:因亞太科技公司鑽破系爭儲槽處甚小,且鑽破後立即停止機具運作,應不會造成系爭油管受損,並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18 安全設施與安衛費用 1式 6,000 6,300 6,300 環保局:報價過高,並欠缺金額細目及計算式。 亞太科技公司:因亞太科技公司鑽破系爭儲槽處甚小,且鑽破後立即停止機具運作,應不會造成系爭油管受損,並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合計 673,100 706,755 706,755附表四:其他損害編號 項目 起訴金額(新臺幣) 目前請求金額 爭執與否及概要/備註 1 苗栗縣政府以民國111年7月7日府商用字第1110118003號函裁罰罰鍰 100,000 0 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減縮至0 2 111年5月26日至111年6月6日維修期間不能銷售柴油之營業損失 35,848 9,380(計算式:【每日銷售數量1,693公升×維修期間12日-亞太環境科技股份公司已價購受污染部分15,000公升】×柴油每公升利潤1.7645元=9380.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減縮至9,380 環保局:若法院認定環保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不爭執此金額。 亞太科技公司:對於每日銷售量、利潤金額有爭執,並認原告未扣除因此減少支出之成本。(違反本院卷㈠第414頁、本院卷㈡第111頁) 合計 135,848 9,380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