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邱源榮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邱源康
邱源貴
邱源舜
邱秀珍
邱惠珍主參加原告 邱俊彥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告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邱新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主參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4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
主參加被告應於附表一編號5之不動產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附表一編號5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
主參加被告應協同主參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辦理稅籍應有部分7分之1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主參加原告。
主參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主參加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
主參加訴訟程序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訟,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新春之遺產,而主參加原告則主張被繼承人以遺囑表示遺產由主參加原告及主參加被告平均繼承。是主參加原告就原告與被告間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如其聲明,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兩造主張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新春於民國105年1月4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邱新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於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然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部分繼承人不願協同辦理,以致於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邱源康:對於分割比例沒意見,希望將遺產變價,大家分錢等語。
(二)其餘被告:同意原告主張。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兩造主張答辯: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新春於98年2月16日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中載明主參加原告可與其他繼承人平均繼承遺產。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主參加被告有6名,主參加原告自有取得1/7遺產之資格。主參加原告爰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主參加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㈠主參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2、4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㈡主參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5之不動產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附表一編號5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㈢主參加被告協同主參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辦理稅籍應有部分7分之1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主參加原告;㈣主參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主參加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67元。
二、主參加被告答辯:
(一)主參加被告邱源舜:主參加被告沒有繼承權,不能分到遺產等語。
(二)其餘主參加被告:同意依照系爭遺囑記載,平均分配遺產給兩造。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新春於105年1月4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已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可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情,有相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卷宗在卷可查;若該建物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則難以辦理繼承登記,亦無從為遺產分割登記,對未來該建物依法為各種處分亦有不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及被告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均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本院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並未侵害各繼承人之權益,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經查,系爭遺囑第3項載明:「本人之四男邱源昌,已先於75年10月14日死亡,由於其無子嗣,依習俗訂由本人長男邱源康之子邱俊彥(年籍資料略),為邱源昌之嗣子,以延邱源昌之香火,故邱俊彥與其他繼承人有共同平均繼承本人遺產之權。」之內容,此有系爭遺囑及認證書附卷可證(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卷第35至38頁)。本院認主參加原告之請求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又因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有6位,含主參加原告共7人,是主參加原告依系爭遺囑,以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參加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移轉1/7與主參加原告,並按不同類型請求移轉登記或給付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8/2040 原告及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1 原告及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 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建物 1/1 原告及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4 苗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4樓) 1/1 原告及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5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建物 1/1 原告及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6 現金 727,774元 原告及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邱源康 1/6 邱源貴 1/6 邱源榮 1/6 邱秀珍 1/6 邱惠珍 1/6 邱源舜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