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葉政恒
葉姵均
葉乃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葉豐源
葉麗琴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麗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豐龔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水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葉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水生之遺產。並聲明: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葉水生之遺產。
二、被告則以:按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沒有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水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竹南鎮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遺產稅參考清單等為證,並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261、26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醫療、喪葬費用部分:
1.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在分割遺產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所應繳納之稅捐,解釋上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是關於遺產所繳納之地價稅亦屬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衡其性質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並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
2.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原為846,805元,為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用,已自上開存款提領830,000元,並實際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用共513,394元;又被繼承人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之情,有葉水生喪葬收支明細表、相關收據、賢文生命禮儀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1頁)。原告則對於無單據之項目均表示爭執。就上開收支明細表所列項目,其中住院費用36,264元、死亡證明書1,400元、賢文生命禮儀278,900元(被繼承人之喪葬儀式實由崇緯生命禮儀社承辦,惟使用賢文生命禮儀之單據,見本院卷第349頁),均有單據可資佐證,客觀上金額及用途亦屬一般醫療、喪葬費用範圍,應自遺產中支出。又關於孝服2,000元、孝鞋1,760元部分,被告雖未提出單據,本院認上開禮儀社之單據並無包含葬禮服裝費用,而一般民間喪葬習俗,被繼承人較親近之家屬均會穿著孝服孝鞋,而被告主張之此部分金額亦屬合理,當認孝服、孝鞋費用屬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支出。至喪葬收支明細表之其餘項目,部分無單據,其餘如餐飲、食品費用等則難認屬喪葬儀式所必要,均不得自遺產中支出。是就上開喪葬收支明細表中所列,得自遺產中支出之必要醫療、喪葬費用共為320,344元(計算式:36,264+1,400+278,900+2,000+1,780=320,344),扣除應優先用於喪葬費用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餘167,344元。是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應記載為679,461元(846,805-167,344=679,461)。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10之不動產及租賃權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2至9之金錢則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不損及兩造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附表一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 1/2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竹南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2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竹南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79,461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竹南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竹南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竹南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竹南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竹南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竹南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國有地租賃契約(88)國耕租字第10003號;出租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期間:102年1月1日誌111年12月31日;標的: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葉豐原 1/5 葉豐龔 1/5 葉麗鳳 1/5 葉麗琴 1/5 葉姵均 1/15 葉乃元 1/15 葉政恒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