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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程心美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陳立中訴訟代理人 邱于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受遺贈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瑞鵬,嗣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立中,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7年2月1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予已故榮民許永棠,並書立切結書,嗣其於107年6月22日過世前,均未還款,被告為許永棠之遺產管理人,有將此筆金錢交付予原告返還借款之義務,被告亦應尊重許永棠之遺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許永棠於107年6月22日病故於大陸地區,被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辦理其善後事宜,經結清遺款後賸餘53,814元,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在案;許永棠生前辦理口述遺囑,表示其身後事全權由被告依法辦理,並未提及有本案債務,另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日期筆跡與切結書筆跡顯不相同,被告無法判斷債務之真偽;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進行遺屋清點,訪視報告無此借款資料,因被告無法確定債權,於108年2月18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應檢附完整借貸證明或提起民事訴訟確定債權,原告並就系爭債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援引上開判決之理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前述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為同法第1179條、第1182條、1185條所明定。則債務人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倘遺產尚有賸餘,即歸國庫所有,而遺產收歸國庫後,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該已屬國庫所有之財產主張有繼承權或債權存在。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許永棠存有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債權一事,前據其於108年1月8日向本院對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之借款,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28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28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內容,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訴之聲明亦相同,堪認兩訴應屬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自為既判力所及,原告再度於本院提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又許永棠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後,由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嗣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對許永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完成清理許永棠遺產之職務後,將賸餘遺產收歸國庫,於法並無不合,且許永棠之遺產既已歸屬國庫,即非屬許永棠之遺產,原告仍不得以對許永棠之債權對該財產行使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許永棠之遺產,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