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劉鳳嬌
劉鳳珠共同輔佐人兼送達代收人
曾星翔被 告 劉銓松
劉全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燈瑞所遺如附表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鳳嬌、劉鳳珠各負擔1/8,被告劉銓松、劉全貿各負擔3/8。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燈瑞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6筆不動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4,特留分各1/8,惟被繼承人生前於本院公證處作成代筆遺囑,將附表所示6筆不動產,分配予被告劉銓松、劉全貿繼承,詳如附表之「遺產明細」欄所示,被告亦依遺囑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劉鳳嬌、劉鳳珠之特留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223條、第1146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特留分、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等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劉鳳嬌、劉鳳珠之戶籍謄本雖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但並非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亦未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告劉全貿照顧,且被繼承人於100年4月25日立有代筆遺囑,希望依據遺囑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銓松經合法通知,因病住院,未於111年10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然審酌本件於111年1月7日起訴迄今逾10月,被告劉銓松早已收受起訴狀繕本,得以閱卷及具狀表示意見,且被告劉銓松於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庭後未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或補充任何意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
三、次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187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及爭點整理、爭點簡化程序,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劉燈瑞於110年11月23日去世,其配偶陳其梅早
於100年11月14月去世,原告劉鳳嬌、劉鳳珠及被告劉銓松、被告劉全貿為其戶籍登記之子女,應繼分各1/4,惟被繼承人於100 年4 月25日在本院公證處作成代筆遺囑,兩造迄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遺產(參卷15-20 頁認證書、遺囑、25-31 頁戶籍謄本、33頁繼承系統表)。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6筆不動產,已依被繼承人於100
年4 月25日在本院公證處作成代筆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銓松、劉全貿(參卷73頁遺產明細清冊、2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55-58頁土地登記謄本)。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後龍農會、後龍郵局存款,原告捨棄特留分,不請求分配。
㈣被繼承人死亡後所請領之農保、勞保保險理賠金,用以支
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㈤被繼承人應無其他遺產。
五、本件為兩造所爭執者,係原告是否為法定繼承人?得否對附表之遺產主張1/8之特留分?經查:
㈠原告劉鳳嬌、劉鳳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其法定
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劉鳳嬌、劉鳳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載明原告劉鳳珠為55年7月20日出生、劉鳳嬌為57年6月19日出生,其父為被繼承人劉燈瑞、其母為被繼承人配偶陳其梅,被繼承人與配偶陳其梅於54年9月25日結婚,原告劉鳳嬌、劉鳳珠均屬被繼承人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子女,受婚生推定,倘非經法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自不得任意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被告辯稱原告劉鳳嬌、劉鳳珠非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云云,經原告堅詞否認,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證,難以採信。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6筆遺
產,被繼承人之配偶陳其梅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揆諸前述,原告劉鳳嬌、劉鳳珠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其親子關係並未經法律推翻,仍屬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是以,原告劉鳳嬌、劉鳳珠與被告劉銓松、劉全貿同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特留分各為1/8,堪予認定。
㈢惟被繼承人生前於本院公證處作成代筆遺囑,將附表所示6
筆不動產分配由被告劉銓松、劉全貿繼承取得所有權,詳如附表「遺產明細」欄位所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被繼承人以系爭代筆遺囑所為遺產之分配,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將所遺不動產全部歸由被告二人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以,原告主張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自應扣減之。為此,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本件實際取得財產價值之大致比例為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附表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9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劉銓松、劉全貿已依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持分各1/2) 原物分割 持分比例: 劉鳳嬌1/8 劉鳳珠1/8 劉銓松3/8 劉全貿3/8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劉銓松已依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 原物分割 持分比例: 劉鳳嬌1/8 劉鳳珠1/8 劉銓松6/8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劉全貿已依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 原物分割 持分比例: 劉鳳嬌1/8 劉鳳珠1/8 劉全貿6/8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劉全貿已依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 同上 5 房屋 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劉銓松已依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 原物分割 持分比例: 劉鳳嬌1/8 劉鳳珠1/8 劉銓松6/8 6 房屋 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劉全貿已依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 原物分割 持分比例: 劉鳳嬌1/8 劉鳳珠1/8 劉全貿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