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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王華輊訴訟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被 告 曹威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王翰文(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翰文為我國人民(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於民國99年12 月29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依法為繼承之表示,依上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爰依法訴請確定被告曹威對被繼承人王翰文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為免日後原告或第三人再爭執本件繼承權,原告應追加另一繼承人王華軒及再轉繼承人曹立君為共同原告或訴訟參加人。原告「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增加財產,應提出財產資料及補繳裁判費。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夫妻剩餘財產等問題,現由泰國法院審理,被告及利害關係人已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更行起訴,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大陸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為夫妻之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 亦有剩餘財產分配規定。

是以,被繼承人之財產至少一半屬於被告曹威依夫妻財產制而歸其所有,不應列入繼承財產之計算。故原告訴之聲明應修改為「除夫妻財產外,確認被告就王翰文臺灣地區之遺產無繼承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翰文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被告對於王翰文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一事,在法律上之地位確係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係以被告曹威繼承權之有無為訴訟標的,僅需原告具確認利益起訴即為合法,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尚無強制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被告抗辯應追加另一繼承人王華軒及再轉繼承人曹立君為共同原告或訴訟參加人云云,僅係延宕訴訟之終結,徒增其他繼承人之訟累,委不足採。原告雖提出「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增加財產請求,然於111年6月30日當庭表明仍依原起訴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王翰文之繼承權不存在」,不依上開書狀變更聲明,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卷102頁),自毋庸再命原告提出財產資料及補繳裁判費,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若於本國法院更行起訴,法院雖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非不得自為審判,此非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況且,倘若兩造於外國有遺產繼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自應以本件確認被告繼承權是否存在為外國爭訟之前提要件,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抗辯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顯無理由。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明確。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5 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9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翰文於99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曹威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查詢並無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或表示繼承案件,堪信上情為真。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被繼承人王翰文死亡時,被告雖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然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即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被告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王翰文之繼承權。被告雖抗辯原告聲明應更正為「除夫妻財產外,確認被告就王翰文臺灣地區之遺產無繼承權」云云,惟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並未區分臺灣地區或非臺灣地區之遺產,被告請求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非本件審酌範圍,上開抗辯委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王翰文於99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逾3年未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被告已拋棄繼承,且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王翰文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或再行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