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張惠文相 對 人 張庭蓁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分割遺產案件中已多分得了約新臺幣(下同)327萬元,竟然還要異議人分擔訴訟費用32,000多元,雙方處境實有天壤之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要旨參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乃確定兩造間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而相對人於該事件起訴時已繳納訴訟費用65,44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又該事件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美子之應繼分各為1/2,故原裁定據此而裁定異議人應負擔32,725元之訴訟費用,於法有據。異議理由仍漫事爭執,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