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林銘德
林水霞相 對 人 林家綾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家聲字第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6日為本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並於111年8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1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陳滿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83,967元係由異議人繳納,又被繼承人遺產之地價稅1,565元由異議人林水霞繳納,故異議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扣除上開由異議人繳納之遺產稅及地價稅,尚有不足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2、異議人及林炎旺、劉林呢、林家綺各負擔1/12,而告確定在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8,464元,由異議人各應負擔1/12,而裁定異議人各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7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其等支出遺產稅及地價稅等情,固提出相關繳款單據為證。惟查:就遺產稅部分,本案判決已認定由異議人林水霞繳納,並得於被繼承人遺產變價後優先受償,自無從重複計算;且遺產稅或地價稅均屬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遺產中支出,並非本件訴訟所生之費用,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審酌,異議人以此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