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5年1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兩造自結婚以來常因無法化解之歧見反覆爭吵,嗣相對人於107年7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另行租屋居住,並於108年1月7日將其戶籍遷出,兩造自107年7月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為免相對人日後因財產收益管理等事宜與聲請人徒生爭執,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兩造最初分居理由係因聲請人家人對相對人施暴,致相對人多處體傷,相對人不得不先行躲避,聲請人曾於108年對相對人提出履行同居請求,兩造於108年1月13日於本院庭訊時,曾有討論一起在外租屋,於109年4月27日庭訊時,聲請人代理人表示聲請人需安撫其母情緒,要一些修復時間,兩造因此暫未同住。相對人的等待與忍耐,竟被曲解成任意搬離,長期分居,聲請人以兩造客觀上暫時分居而請求宣告改定財產制,於法無據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亦有明文。其中第一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二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05年1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相對人於107年7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另行租屋居住,並於108年1月7日將其戶籍遷出,兩造自107年7月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市○○里0鄰○○街00巷00號,嗣於108年1月17日遷入至苗栗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號,又相對人對兩造自107年7月迄今均為分居狀態,並於108年1月7日將戶籍遷出無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於108年間曾向本院提出履行同居請求,認兩造分居原因應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不得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聲請,惟觀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是相對人以前開理由置辯並非可採。本院考量兩造分居至今已近4年,聲請人雖曾於108年間對相對人提出履行同居之請求,然多次溝通後並無共識,且聲請人亦於109年5月14日具狀撤回,此經本院查閱前案資料屬實,足見兩造關係難認和睦,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相當薄弱,堪認兩造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