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張勝榤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柒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玉美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死亡,抗告人將自己所有BBS-603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即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現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抗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繳款收據、死亡登記申請書、還款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牌照稅繳款書、燃料費繳納通知書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已釋明。
三、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家事事件法第141、153條、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繼承人名下除系爭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而未來遺產管理人須處理系爭汽車借名登記相關訴訟程序,將耗費一定時日及成本,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確有命抗告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新臺幣30,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抗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