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張勝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111年度司繼字第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原命抗告人陳報適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抗告人並未陳報,故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裁定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