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洪秀真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相 對 人 洪何阿梅輔 助 人 洪添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洪何阿梅於民國104年5月14日經本院以103年監宣字第14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並選定相對人次子洪添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洪添進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亦未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任,致相對人因長期臥病在床,罹患嚴重褥瘡。洪添進以照顧相對人之名義,私自挪用相對人帳戶存款,並轉入其個人帳戶,難期洪添進能公正行使其輔助人之職務,實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又相對人現居台南市由抗告人主責照顧,為妥善行使其輔助人職責,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改定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之
1 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是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輔助人,必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因精神障礙,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洪添進為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按改定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輔助人應符合前開「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得改定之。而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則抗告人聲請改定輔助人,自應就其主張輔助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舉證證明之。惟查:
1.抗告人主張輔助人洪添進對相對人不予聞問,不願使相對人獲得適當治療,導致嚴重褥瘡,病況日漸嚴重,並將相對人名下存款大量挪移至洪添進所有帳戶,故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云云,業據輔助人洪添進具狀否認挪用相對人存款,表示自102年聘請看護照護相對人,嗣因108年間看護逃跑,相對人住院照護,抗告人提議由其擔任看護,在相對人之後龍原住處照顧,方便相對人之各子女返家探視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子女給付抗告人薪資,惟110年12月間抗告人私自將相對人帶去台南,另送至成大醫院加護病房插管治療,均未告知輔助人洪添進及相對人其他子女,抗告人一直對相對人存款有覬覦之心等語。相對人子女洪添貴、洪瑋倩、洪秀玉於原審均表示贊同洪添進續任輔助人,全體子女共同分攤相對人照顧費用,抗告人爭執挪用之財產,已扣除相對人照護費用10萬元,餘額平均分配予抗告人及洪秀鳳、洪秀玉、洪瑋倩,且輔助人洪添進管理相對人之帳目清楚,抗告人逕行帶相對人至台南照顧,之後照護費用多半無相關明細,資金運用不透明,反對改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等語,此據原審函請苗栗縣、台南市、雲林縣政府就本件提出訪視報告,並經程序監理人於111年1月18日提出意見陳述書,建議由洪添進續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附於原審卷可稽。
2.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現於台南市由其主責照顧,輔助人洪添進現居苗栗,難以妥善履行輔助人之職責,由洪添進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反不利於相對人之利益云云。查本件原審裁定前,抗告人以醫師建議相對人實施氣切手術可減輕痛苦,惟輔助人洪添進及其他子女反對為由,聲請暫時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駁回意旨略以:除抗告人外,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均不同意改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考量相對人年齡、體力與身體狀況,不同意對相對人為手術等侵入性醫療措施,再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如有侵入性檢查或實施手術等醫療行為之必要,且情況緊急者,醫療機構無須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同意書,是以,病人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已有相關醫療法規加以規範,不應由法無明確規定之暫時處分加以取代。縱使輔助人洪添進不同意相對人實施氣切手術,難謂其違反相對人利益,而未能妥善履行輔助人職責。
(三)綜上論述,輔助人洪添進查無不適任之情事,復得相對人其他子女洪添貴、洪瑋倩、洪秀玉等人之信任及肯定,親屬間得理性溝通,討論妥適之醫療及照顧方案,未見違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顯不符改定輔助人之要件。原審審酌抗告人主張之親自照顧與相對人其他子女主張之機構照顧,各有優缺點,難分優劣,又依民法第15條之2所示,輔助人之權限主要關於相對人財產事項之同意權,縱認相對人較適合由抗告人親自照顧,亦無須改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原輔助人洪添進與其他兄弟姊妹關係良好,於程序監理人調查時,所提未來相對人照顧方案亦屬可行等情,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