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銘嘉
許素梅
許素卿
許宇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相 對 人 許銘富
許聖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30萬元為相對人許聖岳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許聖岳所有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江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相對人許銘富以無效之遺囑辦理遺囑登記予相對人許聖岳,縱認遺囑有效,亦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據此聲請人業向鈞院提起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9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係屬事實之登記,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知不足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66號案卷宗核閱屬實,應認聲請人已有釋明,但仍不完足,故應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又按民法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係屬物權關係,或民法第1125條所定特留分扣減權,亦係具有物權之形成效力(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其物權關係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辦理登記。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許可為訴訟係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酌定相當之擔保。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法院辦案期間為5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價值共新台幣(下同)5,238,400元,相對人無法取回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合計為1,309,600元(計算式:5,238,400元×0.05×5=1,309,600元),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0萬元為適當。
五、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爰不予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座落地號或門牌標示 權利範圍與核定價額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22,000元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 全;5,216,400元 3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全;25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