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蘭香
王許金鳳
謝許金梅
許金治
許春幼
許慧珍
許文玲
許美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相 對 人 許明暘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562,22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不動產為如附表二所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許錦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9、特留分各為1/18,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惟相對人許明暘竟於民國111年8月3日持無效之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單獨登記於己身名下,除侵害聲請人繼承之權利外,亦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業依民法第115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225條等規定,向鈞院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111年度家調字第341號,下稱本案事件),其爭訟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發生變更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事件中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外,併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之物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1225條扣減權,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業據提出代筆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48,900元(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房屋部分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載之遺產價額),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 年、
2 年、1 年,合計5 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566,375元為適當(計算式:10,248,900元×5%×5年=2,562,225元),故命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而准許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不動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為訴訟繫屬之登記,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郁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新臺幣) 價額(新臺幣)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明暘,權利範圍:全) 71.68 28,500元 2,042,880元 2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明暘,權利範圍:全) 253 6,600元 1,669,800元 3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明暘,權利範圍:全) 1,562 1,900元 2,967,800元 4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明暘,權利範圍:1/12) 480 6,600元 264,000元 5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明暘,權利範圍:全) 99.61 32,000元 3,187,520元 6 苗栗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人:許明暘,權利範圍:全) 124 116,900元 7 苗栗縣○○鄉○○村0鄰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19.1 16,600元 合計:10,265,500元附表二: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有權人許明暘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訴訟標的: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三、原因事實:許明暘持被繼承人許錦標於103年10月3日製作之代筆遺囑,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登記於己身名下,但其他繼承人爭執該遺囑之效力,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故請求確認該遺囑為無效,及塗銷許明暘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