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 請 人 徐國棟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相 對 人 徐唯心兼法定代理人 楊育茹上 一 人代 理 人 徐正安律師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徐國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對於相對人徐唯心(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育茹於民國100年認識、交往並同居,楊育茹於103年1月25日誕下相對人徐唯心,並經聲請人於同年2月25日認領。嗣聲請人進行DNA基因鑑定後,發現與徐唯心間無真實血緣關係,是聲請人對於徐唯心之認領行為自屬無效,爰提起本件之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不爭執,並與聲請人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1年7月26日本院調解期日,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查聲請人主張於103年2月25日認領相對人徐唯心,惟其與徐唯心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前開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送檢註明徐國棟與徐唯心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A、TPOX、D8S1179、D21S11、D18S51、D19S433、FGA、D13S317、SE33、D2S1338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徐國棟與徐唯心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確非相對人徐唯心之生父。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03年2月25日對於相對人徐唯心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